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6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詣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詣博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黃詣博於民國103年3月20日晚間9時30分許,搭載由不知情
丁英琛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襄陽路口時,因黃詣博並未戴安全帽,見 吳彥霆 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置放於其所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上,竟趁無人注意之際,黃詣博即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1頂得手後,隨即搭載由不知情之丁英琛騎乘之上開機車離去。嗣因吳彥霆發覺安全帽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詣博自白不諱(103年度偵字第15478
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44頁),核與證人丁英琛、證人即被害人吳彥霆等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5、19頁),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8至30頁)附卷可參,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贓證物照片2張(偵卷第21至25、26頁)等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犯失火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足見其素行非佳,斟酌被告僅因臨時需用安全帽即動念下手行竊且得手,缺乏重視他人財產權之守法意識,惟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行竊手段尚稱平和,且因竊得之安全帽業經被害人吳彥霆領回並表示無告訴之意(偵卷第19、30頁),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稍有減輕,暨被告高職肄業、於警詢時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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