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慶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2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慶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慶鴻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於102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嗣經受刑人到案陳明不願按時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希冀直接執行原刑罰,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其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施慶鴻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25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2年12月23日確定乙節,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案後,並表明其欲直接執行原刑罰有期徒刑4月,不欲執行保護管束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4月8日執行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猶未到案執行,嗣經書記官電話詢問後,表示:其欲直接執行原刑罰並繳納易科罰金,拒絕執行保護管束等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顯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列情事,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要無不合,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