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1號聲請人 胡新德 代理人 林富貴 律師相對人 林金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485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7號再審之訴事件全案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03年度聲再字第7號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485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7號再審之訴裁定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4859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請求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範圍內,就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執行。而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亦即自停止執行時起至本案訴訟即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終結止之利息損失。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而上開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7號再審之訴,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已終結,且抗告於二審,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應為2年,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5萬元【計算式:0000000元×5%×2年=150000元】,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