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提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提字第17號聲請人 張立達 律師被逮捕拘禁人 許博翔
劉力瑋 陳福隆 上列聲請人因被逮捕拘禁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法院聲請提審,惟應以聲請提審時,該受聲請法院提審之對象係在受遭逮捕、拘禁之狀下為前提,苟於聲請時,其受逮捕、拘禁之狀態已不復存在,則所為提審之聲請即難謂適法,蓋聲請提審之對象已非在受逮捕、拘禁之狀態,法院無從提審,其所為之提審之聲請與提審法相關規定之要件未合。
三、經查:本件受逮捕、拘禁人許博翔、劉力瑋、陳福隆於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提審時,上開3人已離開警局,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上開聲請提審之對象已非在受逮捕、拘禁之狀態,聲請人提審之聲請於法容有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四、爰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