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6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祐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祐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祐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6月18日晚間7時19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3年6月18日下午2時40分許,經員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區○○路○○○巷○○號8樓王祐昇之友人 陳誌仁 居所執行搜索,適王祐昇在現場,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祐昇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相符,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7頁參照),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曾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4月10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故本案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為適法。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7日以101年度簡字第34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於102年9月13日經本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24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103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其自我控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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