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306號上訴人即被告 顧平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 律師
陳稚平 律師 林家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02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顧平於民國99年4月中旬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安郵局洽公,結識上開郵局員工 孫嘉 珍後,竟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接續犯意,向孫 嘉珍 佯稱自己任職於國安會、為馬總統幕僚、是 顧祝同 將軍的後代、在美國加州有遺產訴訟,訴訟結束後可繼承新臺幣(下同)十幾億元遺產云云,讓 孫嘉珍 信以為真,誤認顧平在政界關係良好,且資力優渥,顧平見狀即接續以附表所示之不實理由告知孫嘉珍,致孫嘉珍不疑有他,而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現金或匯款等方式交付計263萬5000元款項予顧平。 嗣顧平 為隱匿上開詐欺情事,竟於100年7月27日偽以其子 吉米 及陳表姨名義傳送簡訊予孫嘉珍,詐稱顧平已因腦溢血病逝於美國加州洛杉磯市,孫嘉珍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孫嘉珍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及其辯護人認孫嘉珍、 陳思文 之警詢及孫嘉珍、孫 蕭秀蓮 、 陳淑惠 、 顧映紅 、 顧漢鼎 、 顧慧媛 之偵訊供述無證據能力,除此外,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1頁反面)。以下就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孫嘉珍、陳思文之警詢供述本院並未以孫嘉珍、陳思文之警詢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故不再論述孫嘉珍、陳思文之警詢供述是否有證據能力,惟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孫嘉珍、 孫蕭秀蓮 、陳淑惠、顧映紅、顧漢鼎、顧慧媛之偵訊供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第2904號裁判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孫嘉珍、孫蕭秀蓮、陳淑惠、顧映紅、顧漢鼎、顧慧媛於偵訊之供述,渠等均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且均已具結,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孫嘉珍、孫蕭秀蓮、陳淑惠、顧映紅、顧漢鼎、顧慧媛之上開偵訊供述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卷第61頁反面),依前開說明,孫嘉珍、孫蕭秀蓮、陳淑惠、顧映紅、顧漢鼎、顧慧媛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因此本院認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被告有以如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至16所載之詐欺手段,詐欺孫嘉珍,致孫嘉珍陷於錯誤後,而於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或交付現金予被告等節,除被告不否認有收取孫嘉珍所匯入如附表編號1、2、4、6至9、11-1、13、15所示之152萬8千元(本院卷第62頁)外,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我在美國有遺產訴訟官司,我
四位姊姊顧小美、顧九重、顧映紅、顧慧媛有提出這個訴訟,我四個姊姊都在美國,我父親是陸軍中將 顧以洙 ,作過金防部副司令,也在 蔣中正 總統旁邊做事,後來在美國洛杉磯有6棟房產、有投資旅館生意,我父親83年在美國過世時,遺產官司就開始進行,總遺產有十多億,如果打贏的話,我可以分得遺產七成,我只有在美國出庭過一次,因為我在90年間就趕緊回臺灣定居,之前我在美國住快十年。我和孫嘉珍母親孫蕭秀蓮有見過面,第一次是孫嘉珍父親中風住院時,孫嘉珍叫我去看他父親,那時有看到孫嘉珍母親。我和 蔡政倫 是在一個選舉餐會上認識,之後變成好朋友,是蔡政倫跟我說他爸爸是郵政公會理事長,他說他是藍軍,所以跟我立場有點相同云云(他字卷第152頁至第154頁、102年度偵續字第33號卷〈下稱偵續字第33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
㈡孫嘉珍於原審證稱:因為我在郵局工作,生活封閉,現在都
講求業績,99年4月12日下午接到郵局公會理事長蔡政倫電話,說有一位國安會的顧平要認識我,隨後兩天我就接到被告的電話,這就是我開始跟被告接觸的原因。被告在電話中說當時有鴻海集團的股票,鴻準這類的股票,被告說他有內線交易,叫我投資股票30萬,匯到被告華南銀行的帳號。他是國安會的官員,是馬總統的幕僚,每週一、三、五會視察國安會,我就相信他說的保證獲利又有內線消息,就跟媽媽借了20萬元,在99年4月29日匯款給被告30萬。被告又說在大直要買一間豪宅投資,他說他是國安會官員的身分,可以低價買進,到時候可以一起參與投資。後來又說,內部需要裝潢,因為我是投資人,所以我有義務要付裝潢款,之後他又說他在美國打遺產官司,有十幾億的遺產,他需要裁判費、訴訟費、機票錢。被告都是陸陸續續跟我講,每次打來說很急,現在需要多少錢,要我去籌錢。後來我都沒錢,才去借錢。被告每次一通電話來,我就會想辦法籌錢匯款過去。99年5月26日渣打銀行和華南銀行的借款,是被告臨時講,我才趕快去借。我郵局員工的薪水很少,才兩萬多,以我的薪水不可能借到那麼多。被告說,你去申請A銀行的貸款,審理中,再去B銀行申請,中間有空窗期,之後剛好每家銀行都同步通過貸款。被告跟我講說可以用這個方法一次貸款到很多錢。至於花旗、中國信託我是用現金卡借款。99年5月26日當天我去華南銀行西湖分行,被告要求我領28萬5,000元,交付現金給被告,被告就在銀行門口等。99年6月2日交付被告2萬5,000元,是因為房子需要裝潢,當時我在郵局旁邊的提款機領錢,被告說剛好開車經過,就停在郵局門口,並要求我裝在空白信封,不要讓別人看到,然後拿去給被告。被告說房子需要裝潢,99年7月22日曾交付被告4萬元及2萬7,000元,我在郵局旁邊的提款機領,被告也是要求裝在空白信封,被告開車經過郵局門口,我再交給他。同一天領完錢沒多久就交付。又因為被告說房子要裝潢,99年8月24日被告要求我趕快先匯款一筆錢到他的帳戶,然後他又說一部分用現金給我,都是依據被告的指示,所以一部分匯款,一部分現金。99年8月24日,在郵局提款機那邊領,被告也是要求裝在空白信封交給他,我用空白信封裝10萬元給他。
被告又說他在美國有10幾億的遺產可以繼承,官司已經打了十幾年,快要可以有結果,需要裁判費、訴訟費、機票錢,所以我又跟我媽媽借了50萬,並在99年10月間給被告。當時我相信被告是國安會的官員,他對郵局業績應該會有很大的幫助,相信他是因為想說也可以幫助他,被告講說有一個姐姐在美國,因為官司撕破臉,沒有人可以幫助他,我一方面相信他、也是幫助他,而借款給他。因為被告有提到官司有進展,10幾億遺產下來,會還錢給我。我才開了兩個美金帳戶。100年3月間,被告說他需要再去美國,也是官司的事。
他也是說需要裁判費、訴訟費、機票錢,當時我也沒有錢,我又找我媽媽,媽媽也沒有錢,她說頂多6萬元,所以錢是跟我媽媽借的,我回家時跟我媽媽講被告需要用到錢,我才跟媽媽借了6萬元,我媽媽把6萬元給我,我就拿6萬元現金給被告。當時我爸爸擔任社區理事長職位,被告說可以幫忙從事競選活動,就到我們社區附近,當時停在外面門口,我就拿6萬元給被告。我會這麼信任被告是相信他是國安會官員、馬總統的幕僚,他的財力狀況應該沒有問題,如果他是官員,如果不還錢,還是可以要的到錢,被告又說他有美國遺產可以繼承,他的財力、跟信用狀況應該都沒有問題等語(102年度易字第30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74頁至第179頁)。孫嘉珍復於原審審理時明確拒絕與被告和解,並且不願意接受被告償還款項(原審卷第69頁),顯見孫嘉珍並無假藉刑事訴訟逼迫被告還款之動機,而係本於其受害情節據實陳述,足徵孫嘉珍之證詞具有相當之憑信性。至於證人蔡政倫雖於偵查中否認有致電孫嘉珍,欲介紹被告與孫嘉珍認識云云(他字卷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18頁),惟此或係蔡政倫唯恐惹事上身而不願陳述,在無法進一步查證下,無法單以蔡政倫前揭證詞而全盤否定孫嘉珍證詞之可信性。況如下述,證人陳淑惠於偵訊證稱:被告曾於99年4月左右某日的午休時間,打電話到郵局說要找孫嘉珍,我跟他說孫嘉珍現在休息,他說他叫顧平,是國安會的,我就隨手寫在紙上,孫嘉珍回來後,我把字條交給她,後來孫嘉珍說理事長 蔡兩全 的兒子(按即蔡政倫)有打電話給她說要介紹被告給她認識等語(他字卷第117頁、第118頁);於本院證稱:後來我有聽孫嘉珍說理事長蔡兩全的兒子有打電話給她,說要介紹被告給她認識,說可以介紹壽險的業績等語(本院卷第114頁),可見孫嘉珍上開所證,並非無據。
㈢證人孫蕭秀蓮即孫嘉珍母親於偵查中證稱:99年4月初我女
兒回娘家看我,跟我說公會理事長的兒子蔡政倫前幾天有打電話給她,跟她說一位叫顧平的人是國安會的人,因為去北安路的郵局寄東西,對她印象很好,所以透過蔡政倫打電話到郵局,說要介紹我女兒跟他認識。我總共見到被告4次,第一次是在99年6月,當時被告去和平醫院探視我先生,我先生那時中風住院,被告就說他在馬總統旁邊做事,馬總統走到哪他就跟到哪,馬總統很信任他,他是國安會的人。後來99年10月,被告要幫 鍾小平 市議員拉票,所以到我家來,被告主動提到在美國有十幾億遺產要繼承,在美國有十幾間飯店,還說自己是顧祝同的孫子。被告向我女兒借錢,我女兒再跟我拿錢,我前後匯了20萬及50萬給我女兒,後來被告再到我家來借6萬元也沒有還。被告有說他去買了一間大直的房子,因為他用官員的身分,所以比較便宜,99年用3,00
0多萬元就買到了,我們有問要不要去看房子,被告說房子還在裝潢沒什麼好看的,還說他在跟他5個姐姐爭財產,等到遺產官司結束就可拿來還房子貸款的錢,打贏官司後,跟我們借的錢也會加倍奉還等語(他字卷第115頁至第118頁)。陳淑惠亦於偵訊證稱:我和孫嘉珍曾是郵局同事,被告曾於99年4月左右某日的午休時間,打電話到郵局說要找孫嘉珍,我跟他說孫嘉珍現在休息,問他是否要留話,他說他叫顧平,是國安會的,並且留下他的手機,我就隨手寫在紙上,孫嘉珍回來後,我把字條交給她,後來孫嘉珍說理事長蔡兩全的兒子(按即蔡政倫)有打電話給她說要介紹被告給她認識,說可以介紹壽險的業績等語(他字卷第117頁、第118頁)。查被告並不否認有與孫蕭秀蓮見面,而孫蕭秀蓮就被告至醫院與孫蕭秀蓮家中,謊稱其為國安會官員、馬總統幕僚、顧祝同將軍後代及在美有大批遺產待繼承等情,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陳淑惠就被告曾於電話中陳稱其為國安會官員等情於偵查中亦證述明確,此2位證人均係就其等親見親聞之事項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作證,縱該2位證人與孫嘉珍分別為至親與同事,亦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㈣證人顧映紅即被告之妹於偵查中證稱:我父親是國小教師退
休,已經過世了,沒有當過軍人,也不曾提過他是軍人或將軍,我父親生前有依親我姐姐顧九重到美國,單純退休到美國住一年,就回臺灣,沒有在美國買屋或投資旅館生意,我父親的遺產是給我哥哥顧漢鼎和我母親處理後事,我們兄弟姊妹沒有爭遺產,更沒有兄弟姊妹在美國打官司,在美國的兄弟姊妹只有顧九重、顧小美等語(偵續字第33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證人顧漢鼎即被告之兄於偵查中證稱:我父親是國小教師退休,沒有做過其他職業,亦不曾當過軍人或做過其他生意,生前曾依親我姐姐顧九重到美國,在81年就去美國領綠卡,82年6月正式移民過去,但年底就回台灣,他沒有在美國買房或投資旅館生意,僅是單純到美國居住退休生活,我父親唯一的遺產是土城的房子,我們兄弟姊妹從來沒有因為父親遺產而對簿公堂,我父親的房子只有那棟房子。在美國的兄弟姊妹只有顧九重、顧小美等語(偵續字第33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證人顧慧媛於偵查中證稱:我父親是國小老師,沒有在美國有遺產。我沒有寄電子郵件給被告,也沒有收到被告寄電子郵件給我,我不太會用電腦,頂多瀏覽臉書、網頁,電子郵件都是我先生幫我收發等語(偵續字第33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51頁)。證人顧映紅、顧漢鼎、顧慧媛均係被告之兄長姊妹,與本案亦無利害關係,僅係就被告與其等之父生前職業、遺產等本案攸關事項具結證述,並無憑信性過低之情事,其等證詞堪稱採信。
㈤孫嘉珍於附表各編號之借款、提款或匯款,亦有台北北安郵
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孫嘉珍、00000000000000)、花旗銀行「彈性即享金」申請核准資料(孫嘉珍)、中國信託「分期靈活金」交易確認函(孫嘉珍)、富邦人壽我的帳戶總覽頁面資料、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孫嘉珍)、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信用貸款(一般信用貸款)、存摺影本(孫嘉珍)、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被告、000000000000)、台北北安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孫嘉珍)1份、華南商銀行貸款及領款交付資料影本、渣打銀行貸款及匯款交付資料影本、花旗銀行貸款及匯款交付資料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貸款及匯款交付資料影本、富邦人壽銀行貸款及匯款交付資料影本、富邦人壽保單質借資料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外幣活期開戶資料影本(孫嘉珍)、富邦銀行開戶資料影本(孫嘉珍)在卷可參(偵字第12841號卷第53頁至第59頁、第60頁、第61頁、第62頁至第67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84頁至第86頁,他字卷第38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47頁、第48頁、第49頁、第54頁至第57頁、第128頁、第129頁),孫嘉珍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均明確證述遭被告詐騙之金錢來源及去向,並提出前開金錢流向資料可供佐證,且如附表編號3、4、6、7、8所示之款項,均係孫嘉珍向銀行借貸或以保單質借取得後,隨即交付被告或匯入被告帳戶,孫嘉珍向其母孫蕭秀蓮借貸後,復交付予被告之款項,亦經孫蕭秀蓮證述明確如上,足認孫嘉珍確有將附表各編號之金錢交付予被告無訛。
㈥被告並非國安局官員乙節,有國家安全局101年7月20日(10
1) 勤維 字第0000000號書函1份在卷可查(他字卷第162頁);被告之父在美國並無大筆遺產,被告在美國並無遺產官司,從未出入美國等情,除有上開證人顧映紅、顧漢鼎、顧慧媛於偵查中之證詞外,亦有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被告)、國家安全會議101年7月17日勤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被告之父顧以洙遺書、學校教職員退休證(顧以洙)在卷可佐(他字卷第72頁、第163頁、偵續字第33號卷第41頁、第54頁),至於被告所出具與其姐顧慧媛往來之電子郵件(他字卷第102頁至第104頁),為顧慧媛所否認,顯非實在。另被告請求外交部協助之往來郵件影本(他字卷第168頁至第169頁),內容僅係建議被告得向美國法院調閱所需資料,尚不足以佐證被告在美有任何遺產訴訟。
㈦孫嘉珍於原審證稱:會借錢給被告係因認為被告資力雄厚等
語(原審卷第178頁反面),孫嘉珍與被告於99年4月中旬相識,兩人間並非血緣至親或存有長期友誼,更無存有長期金錢往來或借貸之特殊信賴關係,但孫嘉珍竟旋於與被告相識後數日即99年4月26日起,即匯款高達30萬元之金額予被告,嗣後更陸續匯款或以現金給付方式交付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如非被告以事實一及附表各編號之詐欺手段欺罔孫嘉珍,孫嘉珍何故將大筆金錢交予非親非故之被告?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尚且向檢察官誑稱其為顧祝同將軍後代,父親從軍,在美國留有龐大遺產,其在美國有遺產官司云云,其供述與孫嘉珍所指稱被告以事實一所載之詐騙手法致其陷入錯誤之情節如出一轍,更顯孫嘉珍所指被告以事實一及附表各編號所載之詐騙手法訛詐之情節並非虛捏,否則焉會與被告上揭於偵查中所為之不實供述不謀而合?可見被告有以事實一所載之虛捏告知孫嘉珍,而孫嘉珍並非與被告間為一般金錢借貸關係,而係因被告以事實一及附表各編號之詐欺手法欺罔孫嘉珍所致,被告無論係以有內線消息得以投資股票或房地產為由邀請孫嘉珍投資付款,均係以被告身為國安會官員、馬總統幕僚、顧祝同將軍後代,具有此政商背景,始得取得一般人不易接觸之投資管道、機會,方得誘騙孫嘉珍交付投資款、裝潢款。被告誆稱在美有幾十億之遺產訴訟,除得以騙取孫嘉珍資助旅費、機票錢等費用外,更加深孫嘉珍對於被告資力之誤判。綜上,被告有以如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至16所載之詐欺手段,詐欺孫嘉珍,致孫嘉珍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16所載之時間,分別匯款或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均堪認定。
㈧被告雖曾有償還孫嘉珍些許金錢,然此經孫嘉珍於偵查中證
稱:被告有給我7萬5,000元,這是因為他跟我借錢時,我有向銀行貸款,他說要幫我付貸款的利息,所以才給我這筆錢,後來我不斷追討,他就避不見面等語(他字卷第93頁),而被告既以上揭不實資訊告知孫嘉珍,因而詐得孫嘉珍款項,其詐欺行為已然既遂,嗣後還款行為無解於被告詐欺犯行之成立,更因被告詐欺孫嘉珍期間為99年4月間至100年3月間,此段期間內短暫、少數之發給利息或還款,被告無非為取信孫嘉珍,而獲取後續詐騙款項之手段,自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被告於經孫嘉珍催促還款後,竟於100年7月27日偽以其子吉米及陳表姨名義傳送簡訊予孫嘉珍,詐稱被告已因腦溢血病逝於美國加州洛杉磯市等節,亦有100年7月27日簡訊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按(偵字第12841號卷第15頁),且被告於原審坦承有發該簡訊予孫嘉珍(原審審易卷第19頁反面),更可佐證被告實無還款之真意,其有不法所有意圖,亦堪認定。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㈠被告辯稱:
⒈被告並未以事實一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手段欺騙孫嘉
珍,且無論係國安會官員或馬總統幕僚,與被告之還款能力無必然關係,被告實無必要向孫嘉珍謊稱係顧祝同之後代,顧祝同雖為抗日將軍,然終非眾人皆識,且孫嘉珍亦非修習相關歷史之學者,恐亦不知顧祝同為何人。再者,是否為顧祝同之後代,更與被告之還款能力毫無關連,於此情形下,被告又有何必要自稱為顧祝同之後代?尤有甚者,無論係國安會官員或馬總統幕僚,既係政府官員,必然有相關之職稱,然孫嘉珍卻無法提出被告有何職稱,倘孫嘉珍有質問被告,被告卻未提出,衡情孫嘉珍斷無繼續相信被告之理;如孫嘉珍未就此質問被告,則顯與常情不符,凡此皆在在顯示被告並未向孫嘉珍吹噓上開情事。另孫嘉珍於偵查中證稱「我覺得被告的黨政關係很好」,可見係孫嘉珍自認為被告之黨政關係很好,並非被告告知孫嘉珍我的黨政關係很好。且無論是否任職於國安會官員、為馬總統幕僚或顧祝同將軍之後代,均未必表示被告之財力必定優於一般人。至於遺產訴訟,被告既未告知孫嘉珍遺產金額,且於訴訟結果不明之情形下,孫嘉珍亦不可能誤認被告之資力,故孫嘉珍交付款項予被告亦非陷於錯誤所為,被告亦無不法所有意圖,本件僅係單純民事糾紛。
⒉孫嘉珍歷次就被告所為之詐術,其陳述有下列不一之處:
⑴孫嘉珍於100年9月13日警詢稱:「99年4月29日上午9時,被
告打電話給我並說介紹股票要讓我賺錢,我就匯了30萬元整到被告的華南銀行帳戶」;然其於100年10月27日偵訊時竟改稱:「被告打電話跟我說他家人全在美國,在臺灣舉目無親,目前他要打一個美國遺產官司,十幾億的遺產可以繼承,要向我借30萬元,我於4月29日匯了第一筆30萬元給被告。」⑵孫嘉珍於100年9月13日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稱:「第2次
是於99年5月2日分兩次匯次8萬元整、4萬元整,……(被告假借要幫我投資股票)」;然其於100年10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竟改稱:「其後被告於去年5月2日匯款前兩天即4月底打電話跟我說他買了大直明水路3400萬元的豪宅,登記在我的名下,他錢都已經投入買該毫宅,錢不夠,所以要向我借款,並沒有說要借多少錢,於是我於5月2日分別匯了一筆8萬,一筆4萬元給被告。」。
⑶孫嘉珍於原審證稱:「被告說在大直要買一間豪宅投資,他
說他是國安會官員的身分,可以低價買進,到時候可以一起參與投資。後來又有說,內部需要裝潢,因為我是投資人所以我有義務要付裝潢款。」,是依其於原審之證述,所稱因豪宅而交付被告之款項,性質應屬投資款;然其於100年10月27日偵訊時則稱:「其後被告於去年5月2日匯款前兩天即
4月底打電話跟我說他買了大直明水路3400萬元的豪宅,登記在我的名下,他錢都已經投入買該豪宅,錢不夠,所以要向我借款,並沒有說要借多少錢,於是我於5月2日分別匯了一筆8萬、一筆4萬元給被告」,性質則屬借款,兩者顯有不符。
⒊孫嘉珍之供述與常情不符:
⑴孫嘉珍雖屢稱被告曾表示要將明水路豪宅登記於孫嘉珍名下
,惟縱以孫嘉珍所稱其交給被告之金額263萬5,000元計算,亦與豪宅之價值相去甚遠,豈有可能因孫嘉珍提供該等金錢即將豪宅登記於其名下?⑵孫嘉珍於不曾看過股票買賣明細之情形下,竟單憑被告之說詞,即不再追問股票之事,顯與常情有別。
⑶被告確實於美國加州有遺產訴訟,但被告不曾向孫嘉珍表明
遺產總金額,況被告自始至終僅向孫嘉珍借款152萬餘元,又有何必要誇口遺產金額高達十多億元,豈不啟人疑竇。
⒋孫嘉珍借予被告之款項係152萬8000元,而非附表所載之263萬5000元:
⑴附表編號3、5、10、11-2、12、14、16等,均僅有孫嘉珍單
方指述其以現金交付被告,公訴人所提出之貸款契約書、放款通知書及保單借款書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孫嘉珍有自銀行取得該等款項,然終無法證明有將該等款項交付被告。孫嘉珍既有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款項之經驗,衡情,其再度交付款項自應循同樣方式以確保款項進出之證明,豈有可能改以現金交付被告。
⑵孫嘉珍歷次陳述其交付之金額,先於100午9月13日警詢時稱
252萬3000元;再於100年10月27日偵訊時稱詐欺金額共為252萬元,另再加6萬元,所以共是258萬元;其後則以書狀表示金額為263萬5000元,其前後陳述顯有不符。
㈡然依下列說明,被告的辯解不足採信:
⒈被告雖否認有收受孫嘉珍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3、5、10、11
-2、12、14、16所載之金錢,辯稱孫嘉珍未以匯款留下金錢往來證據,而採現金交付方式,顯然可疑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先坦承有收受孫嘉珍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6萬元借款等語(偵字第12841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且即令如被告所述,扣除附表編號3、5、10、11-2、12、14、16所示之款項,孫嘉珍所交付之款項係152萬8000元,但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曾自承向孫嘉珍借了208萬元(他字卷第90頁),此數額早已超出上開有單據之數額即152萬8000元,可見孫嘉珍交付被告之款項,有部分的確並非以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方式為之,而係以交付現金之方式,故孫嘉珍於原審證稱:我會以現金交付款項予被告,均係因被告向我要求以現金交付,更要求我要將現金裝入信封袋後,被告再親自前往我所任職之郵局門口拿取等語(原審卷第175頁反面至第
176頁),應與事實相符,孫嘉珍係在被告指示下,始以現金給付方式交付附表編號3、5、10、11-2、12、14、16所示之款項,自然未能留下匯款予被告之往來紀錄,否則何以會超出有單據的152萬8000元?故被告上開乙二㈠⒋⑴之辯解顯非可採。
⒉孫嘉珍就其交付被告之金額,雖於100午9月13日警詢時陳稱
係252萬3000元(偵卷第11頁);再於100年10月27日偵訊時稱詐欺金額共為252萬元,另再加6萬元,所以共是258萬元(偵卷第47頁);其後則以書狀表示金額為263萬5000元,其前後陳述之金額雖有不同。惟孫嘉珍於警詢與偵查所陳述之借款項目(如上述,及見附表),雖總數及項目前後不全然一致,但大多數之項目、金額及金錢來源之說明大致相符,且因其交付被告款項之次數多達16次之多,宥於人之記憶,自難以其未陳述完整,即認其前後之供述矛盾而不可採。
況孫嘉珍就其面交借款之項目,其先後之證詞,前後一致。再者,孫嘉珍之偵查筆錄中,其未敘及之部分(即99年5月26日、7月22日面交借款部分〈偵字第12841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原審於傳喚孫嘉珍到庭作證後,孫嘉珍就此部分已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74頁反面至第175頁)。且孫嘉珍於偵查中未敘及之部分,亦有以匯款方式(有單據)交付被告款項,足認孫嘉珍之後陳述之金額較多,並非出於杜撰,而是因其在檢察官訊問時未整理完全所致,其之後整理完備後所提出之借款金額自堪採信,被告上開乙二㈠⒋⑵之辯解亦非可採。
⒊如前述,被告並未任職於國安會、亦非馬總統幕僚、更非顧
祝同將軍的後代,在美國加州亦無遺產訴訟,竟對孫嘉珍施用詐術,以其任職於國安會、為馬總統幕僚、是顧祝同將軍的後代,在美國加州有遺產訴訟,並以附表所示之理由詐騙孫嘉珍,致孫嘉珍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業經認定說明如前,因此被告上開乙二㈠⒈之辯解毫無可採。
⒋孫嘉珍之供述並未與常情不符,說明如下:
⑴如前述,被告在美國根本無遺產官司,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供稱:我在美國有遺產訴訟官司,我四位姊姊顧小美、顧九重、顧映紅、顧慧媛有提出這個訴訟,我四個姊姊都在美國,我父親是陸軍中將顧以洙,作過金防部副司令,也在蔣中正總統旁邊做事,後來在美國洛杉磯有6棟房產、有投資旅館生意,我父親83年在美國過世時,遺產官司就開始進行,總遺產有十多億,如果打贏的話,我可以分得遺產七成云云(他字卷第152頁至第154頁,偵續字第33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與孫嘉珍於原審所證:被告有說他在美國打遺產官司,有十幾億的遺產等語相符,可見被告確有誇口有遺產金額高達十多億元。被告辯稱其在美國有遺產訴訟,但不曾向孫嘉珍表明遺產總金額,被告自始至終僅向孫嘉珍借款152萬餘元,誇口有遺產金額高達十多億元,豈不啟人疑竇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⑵被告雖辯稱孫嘉珍於不曾看過股票買賣明細之情形下,竟單
憑被告之說詞,即不再追問股票之事,顯與常情有別云云。惟孫嘉珍於偵訊已證稱:我對股票不懂,我匯款過去後,被告說他買的股票是鴻準公司的股票,我記得他說買一股是44.6元,後來被告稱希臘風暴後賠本,我又問被告有無賠掉的明細,被告說他是國安會官員身分,對於我在職場上升遷有幫助,我不該質疑他,他根本沒有出示明細,我當時不敢再質疑他等語(原審卷第47頁),可見孫嘉珍對於被告稱所投資的股票賠本後,有質疑被告,並問被告有無賠掉的明細,係因被告稱其是官員身分,對於孫嘉珍在職場升遷有幫助,孫嘉珍不該質疑他,孫嘉珍才不敢再質疑被告,孫嘉珍所述與常理並無不符。
⑶被告雖又辯稱孫嘉珍屢稱被告曾表示要將明水路豪宅登記於
孫嘉珍名下,惟以孫嘉珍所稱交給被告之金額263萬5,000元計算,與豪宅之價值相去甚遠,豈有可能因孫嘉珍提供該等金錢即將豪宅登記於其名下云云。惟若孫嘉珍交付予被告之金額即足購買明水路豪宅,孫嘉珍可自行購入並登記於自己名下,又何須交付被告該款項?正因被告表示要將明水路豪宅登記於孫嘉珍名下,孫嘉珍方會繼續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款項予被告,此觀孫嘉珍於偵訊證稱:被告跟我說他看中大直明水路豪宅102坪,市價要8干或9千多萬,他說他是國安會官員,可以用3千或4千萬元買到此屋,他說我們可以放心投資,為了讓我信任,買此屋要登記給我等語(偵續字第33號卷第47頁)自明,可見孫嘉珍所述與常理並無不符。
⒌孫嘉珍歷次就被告所為之詐術,其陳述雖略有出入,但非不可採信,說明如下:
⑴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被害人之指訴,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9號裁判意旨)。
⑵孫嘉珍於100年9月13日於警詢雖陳稱:99年4月29日上午9時
,被告打電話給我並說介紹股票要讓我賺錢,我就匯了30萬元整到被告的華南銀行帳戶等語(偵字第12841號卷第6頁反面);於100年10月27日偵訊時改稱:被告打電話跟我說他家人全在美國,在臺灣舉目無親,目前他要打一個美國遺產官司,十幾億的遺產可以繼承,要向我借30萬元,我於4月29日匯了第一筆30萬元給被告等語(偵字第12841號卷第46頁),而就交付該筆30萬元之原因有所不同。惟孫嘉珍於102年7月23日偵訊時已證稱:「(問:99年4月29日你第一次匯款30萬給被告,理由究竟是他要幫你投資股票?或是他要打遺產繼承的官司?)被告說他可幫我投資股票,他說有內線消息。在偵訊我稱是一場官司,可能是我當時沒有聽清楚問題。被告當時說他是國安會的官員,有內線消息,可以幫我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偵續字第33號卷第47頁); 嗣其 在原審亦證稱:「(問:是否在99年4月29日匯款給被告30萬元?)有。」、「(問:是否記得被告用何原因要你交付款?)當時有鴻海集團的股票,鴻準這類的……股票,被告說他有內線交易,他是國安會的官員,是馬總統的幕僚,……我就相信他說的保證獲利又有內線息。」等語(原審卷第174頁)。可見孫嘉珍於102年7月23日偵訊時已釐清其在99年4月29日匯款給被告30萬元之原因,自無法以其在
100年10月27日偵訊時未聽清楚問題所為之證詞,即認其所述前後不符而不可採。
⑶孫嘉珍於100年9月13日第二次警詢筆錄雖陳稱:第2次是於
99年5月2日分兩次匯款8萬元、4萬元,共12萬元到被告使用之華南銀行帳戶,被告假借要幫我投資股票等語(偵卷第10頁);嗣於100年10月27日訊問時改稱:被告於99年5月2日匯款前兩天即4月底打電話跟我說他買了大直明水路3400萬元的豪宅,登記在我的名下,他錢都已經投入買該毫宅,錢不夠,所以要向我借款,並沒有說要借多少錢,於是我於5月2日分別匯了一筆8萬,一筆4萬元給被告等語(偵字第12841號卷第46頁)。另於102年7月23日偵訊時亦證稱99年5月2日匯款給被告係因被告當時跟我說房子正在裝潢,他以投資名義叫我匯款,我說我沒有錢,只剩一點錢,被告就叫我匯款給他,所以我就匯款8萬元及4萬元給他等語(偵續字第33號卷第48頁),其在原審亦為相同之證述(原審卷第175頁反面),雖孫嘉珍就匯款原因於警詢所述異於其後在偵、審之證詞,惟孫嘉珍歷次就其曾於99年5月2日分兩次匯8萬元、4萬元,共12萬元到被告帳戶之供述並無出入,且被告亦不否認孫嘉珍確有匯該2筆款項至其帳戶,因此無法以孫嘉珍在警詢所述之匯款原因略有出入,即否定其真實性。
⑷被告雖辯稱孫嘉珍於100年10月27日偵訊時證稱:被告於99
年5月2日匯款前兩天即4月底打電話跟我說他買了大直明水路3400萬元的豪宅,登記在我的名下,他錢都已經投入買該豪宅,錢不夠,所以要向我借款,並沒有說要借多少錢,於是我於5月2日分別匯了一筆8萬、一筆4萬元給被告等語(偵字第12841號卷第46頁),性質屬借款;惟其在於原審證稱:被告說在大直要買一間豪宅投資,他說他是國安會官員的身分,可以低價買進,到時候可以一起參與投資。後來又有說,內部需要裝潢,因為我是投資人所以我有義務要付裝潢款等語(原審卷第174頁反面),性質應均屬投資款,兩者顯有不符云云。惟如前述,孫嘉珍歷次就其曾於99年5月2日分兩次匯款8萬元、4萬元,共12萬元到被告帳戶之供述並無出入,且被告亦不否認孫嘉珍確有匯該2筆款項至其帳戶。
另孫嘉珍已證稱被告要求其匯款之原因係被告稱其在大直明水路買一間豪宅乙事,而孫嘉珍係受被告詐騙而交付金錢,孫嘉珍交付之金額及方式均係聽從被告之指示,並無任何異於常情之處,至於該款項之性質,孫嘉珍於原審並未指稱係投資款,係被告自行解讀孫嘉珍之證詞,而將其歸類為投資款,被告以此指摘孫嘉珍所言交付款項之性質前後不符云云,自非可採。
⒍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孫嘉珍對其有愛慕之意,甚或以兄妹相稱
,係基於兩人間情誼而借貸款項云云,惟此與孫嘉珍歷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述全然不符,亦難想像被告及孫嘉珍相識未久,即能發展如兄妹般之深厚情誼,導致收入不豐、薪水不高之孫嘉珍隨即交付30萬元款項予被告,此後更陸續向銀行借貸,或以保單質借,以支應被告金錢,如非被告以種種不實資訊引誘,孫嘉珍必不至於超出己身經濟能力,僅為資助或借貸認識不深之被告,而接續付出多筆款項。且自被告與孫嘉珍相識未久觀之,孫嘉珍陳稱其有稱呼被告「大哥」,僅係一般尊稱乙節,並未悖於常情。被告上開辯稱亦非可採。
㈢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調查證據不採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另聲請傳訊孫嘉珍到庭作證,待證事實:被告並未對孫嘉珍施以詐術,孫嘉珍亦未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孫嘉珍雖於原審到庭作證,但並未就其偵查中陳述不一致之處提出說明(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73頁、第109頁反面)。惟孫嘉珍業經原審傳訊到庭作證,其證詞即令有前後不一之處,是證據證明力如何採酌之問題,且本件事證已明,自無再行傳訊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以駁回。
三、論罪的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起施行。茲就該規定比較適用如下: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即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且法定本刑均有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罪之目的,於
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之作為,侵害同一法益,而各相同作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將之強行分開,允宜予以包括合併,給予一個法律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雖然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於修正說明中,提示:「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但仍不能過度放寬原有概念,否則將與廢止連續犯,改採數罪併罰之修法大原則相違背。易言之,倘多次作為之時間,既非甚密接、地點有相隔,縱然手段或方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但衡諸社會通念,如不能認為出於先前之犯罪計畫或目的,而係對於偶發之預期外事件,採取因應措施,當認行為之接續關係,已經中斷,祇能依數罪併罰之例處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58號判決意旨)。亦即倘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逐次進行,仍非不得成立接續犯。經查,孫嘉珍於原審證稱:其實被告於99年4月底、5月初,就在電話中,說了投資股票、購置大直房產、至美國打遺產官司需要費用等如附表各編號所載之三項交付款項原因,只是之後才陸陸續續提到是哪個原因需要交付款項,在99年4月26日匯第一筆錢之前,被告就有提過這些事情等語(原審卷第178頁反面),且被告亦於與孫嘉珍相識之初,即謊稱其為國安會官員、馬總統幕僚、顧祝同將軍之後代,在美國有龐大遺產可資繼承云云,是被告係先向孫嘉珍施以詐術,致其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交付被告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被告要求孫嘉珍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交付款項,雖有時間上的間隔,但係在同一犯罪計畫下,對同一被害人所為,各行為在客觀上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取財,竟因貪念,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編織謊言,騙使他人誤信而交付款項,致損失不貲,且犯後仍多方飾詞,毫無悔意,兼衡孫嘉珍當庭表示其被詐騙時,月薪約2萬餘元,係以去銀行貸款方式交付被告款項,現在負債累累,每個月能用的錢只剩數千元,家庭因此失和,情緒難平等語(原審卷第69頁),被告之犯罪情節非輕,造成孫嘉珍之損害非微,且孫嘉珍拒絕被告金錢賠償,係因被告之賠償已無法彌補其身心受創,暨被告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法官葉麗霞
法官曾德水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時間│交付│詐欺不│匯入帳戶│匯出/提│備註│卷證名稱及頁數││號││金額│實理由││領帳戶│││├─┼──┼──┼───┼────┼────┼──────┼───────┤│1│99.│30萬│佯稱有│ 顧平之華 │孫嘉珍北│由孫嘉珍之母│孫嘉珍北安郵局│││04.│元│內線消│南銀行(│安郵局帳│孫蕭秀蓮匯入│帳號0000000000│││29││息可以│008)帳│號000204│孫嘉珍北安郵│0296號帳戶客戶│││││幫孫嘉│號134200│00000000│局帳戶20萬元│歷史交易清單、│││││珍投資│600101號│號帳戶│及孫嘉珍北安│孫蕭秀蓮偵訊證│││││股票,│帳戶││郵局帳戶自有│述│││││保證獲│││存款中10萬元│他字第911號卷│││││利│││,合計30萬元│第38頁、第116││││││││,匯至 顧平華 │頁││││││││南銀行東湖分│││││││││行帳戶││├─┼──┼──┼───┼────┼────┼──────┼───────┤│2│99.│8萬│佯稱以│顧平之華│孫嘉珍北│由孫嘉珍北安│孫嘉珍北安郵局│││05.│元、│國安會│南銀行(│安郵局帳│郵局帳戶匯至│帳號0000000000│││02│4萬│官員身│008)帳│號000204│顧平華南銀行│0296號帳戶客戶││││元│分低價│號134200│00000000│東湖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買下大│600101號│號帳戶│││││││ 直豪宅 │帳戶│││他字第911號卷│││││,之後││││第38頁│││││出售可│││││││││獲利,│││││││││請孫嘉│││││││││珍一起│││││││││投資│││││││││, 及豪 │││││││││宅裝潢│││││││││需要資│││││││││金│││││├─┼──┼──┼───┼────┼────┼──────┼───────┤│3│99.│28萬│同上│無│孫嘉珍之│由孫嘉珍向華│孫嘉珍之華南銀│││05.│5,00│││華南銀行│南銀行貸款30│行(008)帳號│││26│0元│││(008)│萬元中,在華│000000000000號│││││││帳號1792│南銀行西湖分│帳戶存摺影本、│││││││00000000│行門口支領28│華南銀行借款契│││││││號帳戶│萬5,000元以│約書││││││││現金交付│他字第911號卷│││││││││第43頁、第44頁│├─┼──┼──┼───┼────┼────┼──────┼───────┤│4│99.│36萬│同上│顧平之華│孫嘉珍渣│由孫嘉珍向渣│渣打銀行放款通│││05.│5,00││南銀行(│打銀行帳│打銀行貸款38│知函、孫嘉珍渣│││27│0元││008)帳│號033620│萬元中,匯出│打銀行帳號0336││││││號134200│00000000│36萬5,000元│0000000000號帳││││││600101號│號帳戶│至顧平華南銀│戶存摺影本││││││帳戶││行東湖分行帳│他字第911號卷││││││││戶│第45頁、第46頁│├─┼──┼──┼───┼────┼────┼──────┼───────┤│5│99.│2萬│同上│無│孫嘉珍北│由孫嘉珍郵局│孫嘉珍北安郵局│││06.│5,00│││安郵局帳│帳戶自有存款│帳號0000000000│││02│0元│││號000204│支領,在北安│0296號帳戶客戶│││││││00000000│郵局門口現金│歷史交易清單│││││││號帳戶│交付│他字第911號卷│││││││││第38頁│├─┼──┼──┼───┼────┼────┼──────┼───────┤│6│99.│43萬│同上│顧平之華│孫嘉珍北│由孫嘉珍 向花 │孫嘉珍北安郵局│││06.│5,00││南銀行(│安郵局帳│旗銀行信用貸│帳號0000000000│││07│0元││008)帳│號000204│款核准44萬9,│0296號帳戶客戶││││││號134200│00000000│000元,匯出│歷史交易清單、││││││600101號│號帳戶│43萬5,000元│花旗銀行「彈性││││││帳戶││至顧平華南銀│即享金」申請確││││││││行東湖分行帳│認函││││││││戶│他字第911號卷│││││││││第38頁、第47頁│├─┼──┼──┼───┼────┼────┼──────┼───────┤│7│99.│12萬│同上│顧平之華│孫嘉珍北│由孫嘉珍向中│孫嘉珍北安郵局│││07.│7,00││南銀行(│安郵局帳│國信託信用貸│帳號0000000000│││20│0元││008)帳│號000204│款核准12萬7,│0296號帳戶客戶││││││號134200│00000000│000元,匯入│歷史交易清單、││││││600101號│號帳戶│孫嘉珍北安郵│中國信託「分期││││││帳戶││局帳戶,再匯│靈活金」交易確││││││││至顧平華南銀│認函││││││││行東湖分行帳│他字第911號卷││││││││戶│第39頁、第48頁│├─┼──┼──┼───┼────┼────┼──────┼───────┤│8│99.│8萬│同上│顧平之華│孫嘉珍北│由孫嘉珍 向富 │孫嘉珍北安郵局│││07.│元││南銀行(│安郵局帳│邦人壽以保單│帳號0000000000│││21│││008)帳│號000204│質借8萬元,│0296號帳戶客戶││││││號134200│00000000│匯入孫嘉珍北│歷史交易清單、││││││600101號│號帳戶│安郵局帳戶,│富邦人壽保險單││││││帳戶││再全部匯至顧│借款重要事項告││││││││平華南銀行東│知書││││││││湖分行帳戶│他字第911號卷│││││││││第39頁、第49頁│├─┼──┼──┼───┼────┼────┼──────┼───────┤│9│99.│3萬│同上│顧平之華│孫嘉珍台│由孫嘉珍台北│孫嘉珍台北富邦│││07.│元││南銀行(│北富邦建│富邦銀行建國│建國分行帳號72│││22│││008)帳│國分行帳│分行帳戶轉帳│0000000000號帳││││││號134200│號724168│3萬元至顧平│戶存摺影本││││││600101號│151126號│華南銀行東湖│他字第911號卷││││││帳戶│帳戶│分行帳戶│第50頁、第51頁│├─┼──┼──┼───┼────┼────┼──────┼───────┤││99.│4萬│同上│無│孫嘉珍台│由孫嘉珍台北│孫嘉珍台北富邦│││07.│元、│││北富邦建│富邦銀行建國│建國分行帳號72│││22│2萬│││國分行帳│分行提款共4│0000000000號帳││││7,00│││號724168│萬元及由孫嘉│戶、 保生 分行帳││││0元│││151126號│珍台北富邦銀│號000000000000│││││││帳戶孫嘉│行保生分行提│號帳戶存摺影本│││││││珍台北富│款共2萬7,000││││││││邦保生分│元,合計6萬│他字第911號卷│││││││行帳號73│7,000元,以│第50頁至第53頁│││││││00000000│現金在北安郵││││││││72號帳戶│局門口交付││├─┼──┼──┼───┼────┼────┼──────┼───────┤│11│99.│2萬│同上│顧平之華│孫嘉珍北│由孫嘉珍向富│富邦人壽保險單││-1│08.│6,00││南銀行(│安郵局帳│邦人壽以保單│借款重要事項告│││24│0元││008)帳│號000204│質借5萬2,000│知書、孫嘉珍北││││││號134200│00000000│、3萬4,000、│安郵局帳號0002││││││600101號│號帳戶│3萬4,000及6,│0000000000號帳││││││帳戶││000元中,分│戶客戶歷史交易│├─┼──┼──┼───┼────┤│別匯出2萬6,0│清單││11│99.│10萬│同上│無││00元至顧平華│他字第911號卷││-2│08.│元││││南銀行東湖分│第54頁至第57頁│││24│││││行帳戶及提領│、第39頁││││││││現金交付10萬│││││││││元││├─┼──┼──┼───┼────┼────┼──────┼───────┤│12│99.│50萬│佯稱要│無│孫嘉珍北│孫嘉珍之母孫│孫嘉珍北安郵局│││10.│元│回美國││安郵局帳│蕭秀蓮自 其莒 │帳號0000000000│││04││打遺產││號000204│光郵局帳戶領│0296號帳戶客戶│││││訴訟,││00000000│款後匯入孫嘉│歷史交易清單、│││││需要訴││號帳戶│珍北安郵局帳│孫蕭秀蓮偵訊證│││││訟費用│││戶內,再領出│述││││││││現金在北安郵│他字第911號卷││││││││局交付│第40頁、第116│││││││││頁│├─┼──┼──┼───┼────┼────┼──────┼───────┤│13│100.│5,00│佯稱大│顧平之華│孫嘉珍北│由孫嘉珍北安│孫嘉珍北安郵局│││01.│0元│直豪宅│南銀行(│安郵局帳│郵局帳戶自有│帳號0000000000│││24││裝潢需│008)帳│號000204│存款匯出5,00│0296號帳戶客戶│││││費用│號134200│00000000│0元至顧平華│歷史交易清單││││││600101號│號帳戶│南銀行東湖分│他字第911號卷││││││帳戶││行帳戶│第41頁│├─┼──┼──┼───┼────┼────┼──────┼───────┤│14│100.│7萬│同上│無│孫嘉珍北│由孫嘉珍向中│孫嘉珍北安郵局│││02.│元│││安郵局帳│國信託分期貸│帳號0000000000│││09││││號000204│款7萬元,匯│0296號帳戶客戶│││││││00000000│入孫嘉珍北安│歷史交易清單、│││││││號帳戶│郵局帳戶內,│中國信託商業銀││││││││再全部領出在│行個金客服部函││││││││北安郵局現金│││││││││交付│他字第911號卷│││││││││第42頁、第58頁│├─┼──┼──┼───┼────┼────┼──────┼───────┤│15│100.│4萬│同上│顧平之華│孫嘉珍北│由孫嘉珍向兆│孫嘉珍北安郵局│││02.│元││南銀行(│安郵局帳│豐銀行分期信│帳號0000000000│││15│││008)帳│號000204│用貸款3萬6,0│0296號帳戶客戶││││││號134200│00000000│00元,匯入孫│歷史交易清單、││││││600101號│號帳戶│嘉珍北安郵局│兆豐國際商業銀││││││帳戶││帳戶內及孫嘉│行信用卡對帳單││││││││珍北安郵局帳│/繳款通知單││││││││戶內自有存款│他字第911號卷││││││││,合計4萬元│第42頁、第59頁││││││││匯出至顧平華│││││││││南銀行東湖分│││││││││行帳戶││├─┼──┼──┼───┼────┼────┼──────┼───────┤│16│100.│6萬│佯稱要│無│無│由孫嘉珍向母│孫蕭秀蓮偵訊證│││03.│元│回美國│││孫蕭秀蓮借貸│述、孫嘉珍原審│││10││打遺產│││後,由孫嘉珍│審理時之證述│││││訴訟,│││轉交6萬元現│他字第911號卷│││││需要旅│││ 金予顧平 │第116頁、原審│││││費││││卷第177頁反面│├─┼──┼──┼───┼────┼────┼──────┼───────┤││合計│263│││││││││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