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永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102年度侵訴字第104號),聲請撤銷緩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7日,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給付告訴人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該判決於103年3月4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自
103年7月20日起,未依上開判決所示條件履行給付義務,是受刑人所為顯已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3年2月7日,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給付告訴人0000000000,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該判決於103年3月4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10
3年7月20日起即未依上開條件給付告訴人乙節,亦有告訴人之陳報狀、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等情,堪以認定。再者,上開判決所定負擔(包括賠償金額及分期方式),既經受刑人於該案審理時同意在案,有本院103年1月
9日訊問筆錄及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確有資力足以履行該等負擔,而該判決亦係參酌受刑人願負擔上開條件,乃為緩刑諭知,此觀諸上開判決理由即明。則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依附表所示之條件分期給付告訴人,詎其不履行該等義務,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無訛。另受刑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即將其義務置若罔聞,顯見其無悔改之心且漠視法令,由是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附表:
┌─────┬─────┬─────────────┐│告訴人│給付總額│給付方式│││(新臺幣)││├─────┼─────┼─────────────┤│000000000│100萬元│甲○○除於103年1月9日當庭││││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其餘││││款項,應自103年2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