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4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尹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尹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原記載「旋將該機車出賣予真實年籍、
姓名均不詳之友人以抵償債務而處分之」,應更正補充為「旋於102年12月13日將該機車出賣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友人並辦理過戶,以抵償債務而處分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原記載「車牌號碼000-000行車執
照影本」,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行車執照影本」,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表1份」。
二、核被告游尹溱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機車係向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特約商北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北駿公司)所購買,約定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分24期給付價金,每期給付新台幣3,540元,並約定上開機車價款未付清前,該機車所有權人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被告僅得占有使用上開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將該等物品侵占入己,並出售予他人,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迄未與遠信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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