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9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967號

原告 吳菀榛

被告 廖旭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且聲明放棄到庭(本院卷第19頁),故准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聲明:被告對原告有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所載明的侵權行為事實,致原告受有新臺幣250,000元的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主文。

三、經查,原告上述主張,除有前揭判決可以證明外,依本院職權調閱上述案件的卷證,原告確有遭被告詐欺而為交付黃金項鍊4條之情,被告之詐欺取財行為與原告之財產損害有直接的因果關係可以認定,原告上述主張,可以採信。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而未於主文內一併確定費用的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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