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港簡調字第203號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聰憲 、吳**、吳**間聲請調解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調解聲請狀並未表明相對人吳**、吳**之姓名及人別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通知命聲請人於110年12月20日前具狀補正: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1352地號土地、同段245建號房屋之第一類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此外,聲請人並應補正相對人吳**、吳**之正確姓名、地址及最新戶籍謄本,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通知已於110年11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吳**、吳**均為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人,聲請人持本院通知調閱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即可查悉相對人身分,補正應無困難,然聲請人迄今仍未為補正,致本院無從通知全體相對人到院調解,而顯有不能進行調解之情事,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