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0年度港簡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港簡字第208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明德林瑞逢 、林○○、林○○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表明被告林○○、林○○之姓名及人別資料,其起訴於法不合,自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已通知命原告應於110年12月20日前具狀補正: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最新戶籍謄本,如共有人死亡,請提出該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查報其繼承人有無辦理拋棄繼承等資料。此外,原告並應補正被告林○○、林○○之正確姓名、地址及最新戶籍謄本,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通知已於110年11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被告林○○、林○○已就上開土地為繼承登記,原告持本院通知調閱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即可查悉被告身分,補正應無困難,然原告迄今仍未為補正,有本庭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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