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0年度港簡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190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彭欣如

吳有滕

被告 呂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231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07年10月22日起至108年10月22日止。詎被告於108年9月3日13時0分許,於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建物前,駕駛系爭車輛故意衝撞訴外人 呂煌嘉 ,導致呂煌嘉受有傷害,需接受手術治療而住院29日,原告為此賠付呂煌嘉醫療費用、殘廢給付、膳食費、看護費用及全民健康保險核付費用等共計新臺幣(下同)426,231元。原告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6,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三、故意行為所致,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害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保險人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㈡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賠償給付同意書、強制險已決賠案查詢、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住院、急診及門診醫療收費證明、看護證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車險理賠部車險處案件會辦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第61頁至第8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就本件車禍所為職務報告、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790號起訴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18頁、第133頁至第148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車輛故意衝撞導致呂煌嘉受傷而有損害,自應對呂煌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此賠付呂煌嘉426,231元後,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故意肇事為由,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呂煌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6,231元及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6,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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