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091號
法定代理人 温玉梅
訴訟代理人 邱慧仙
被告 許愷芯
訴訟代理人 郭柏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參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三木日光計劃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第12條第3款第1項約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負責,費用每月收繳以坪數為計算單位,住宅每坪收費45元、店鋪每坪25元,其面積為每一住戶之專有部份及共有部分之總和」,被告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被告自民國109年10月起至110年11月止積欠管理費、車位維護費及車位安檢費未繳,其住宅坪數為25.3坪,110年1月1日前每坪40元,每月管理費為1,012元,110年1月1日起調漲為每坪45元,每月管理費為1,139元,共計15,565元【計算式:(1012×3)+(1139×11)=15565)】,車位維護每月為320元,共計4,480元(計算式:320×14=4480),車位安檢費374元,存證信函催繳雜費372元,及訴訟費用1,000元,共計21,791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91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將管理公司前任總幹事撤職,因為前任總幹事幫被告服務而被撤職,造成被告之困擾,原告要求總幹事不能為被告服務,所以被告不要付管理費,且原告從來未做車位清潔服務,沒有任何聘任、清掃服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109年10月起至110年11月止積欠管理費15,565元、車位維護費4,480元及車位安檢費374元,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郵局回執、住戶規約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是依上開規定,自有繳納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之責甚明。而各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之費用數額(即收費標準),係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而制定之住戶規約為依據,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住戶規約乙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系爭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申請報備准予備查後,即應依住戶規約之約定,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被告雖抗辯:原告不應撤換原本有之總幹事,要求新任總幹事不能為被告服務,且原告從來未做車位清潔服務,被告不同意付費云云。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間,就公寓大廈事務之管理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管理事務,並應依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至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繳納公共基金或分擔費用之義務,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法律關係而發生,並非上開委任事務之對價,是被告所負給付管理費、修繕費之義務與原告就社區大樓所負之管理維護義務顯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且兩者之給付亦非互為對價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原告管理事務不當為由,拒絕負擔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費用。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無據。
㈢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109年10月起至110年11月止之管理費、車位維護費及車位安檢費,已達相當金額,並經原告定相當期間催告仍未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15,565元、車位維護費4,480元及車位安檢費374元,共計20,419元,即屬有據。至於存證信函費用之負擔,於規約並無明文,原告此項請求,自屬無據;另訴訟費用之負擔,係由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依職權併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原告並無私權,此部請求,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0,4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93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