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51號

原告 林經寰

訴訟代理人 鄒貞蓮

被告 吳勝玄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95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棟大樓之住戶,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4日13時30分許,前往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因商談地下室水塔修復事宜而發生肢體衝突,被告竟故意於同日13時41分及42分許,以腳踹踢伊所有之木造折疊式看板,並徒手撕毀其上之書法公告紙2大張2小張,致上開物品毀損不堪使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8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無意見;原告所有之木造折疊式看板已經使用多年,應予折舊;原告書法公告價值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毀損其所有之木造折疊式看板及書法公告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7頁、第55-58頁、第107-109頁、第179-182頁);又被告涉犯毀損文書罪,已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審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木造折疊式看板部分

 原告主張遭被告毀損之木造折疊式看板新品價值為1,280元,業據其提出網路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07-2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頁),僅抗辯須計算折舊等語。查原告所有之木造折疊式看板,屬木材加工設備,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類第三項木材加工設備號碼3032「木片、單板、合板、木器、木材防腐、人造板及其他製造及加工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8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木材加工設備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參以原告自承該木造折疊式看板已使用7至8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足認該木造折疊式看板實際使用已逾7年之折舊年數,應僅餘新品價值之百分之10,則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128元(計算式:1,280×10%=128),是原告向被告請求木造折疊式看板之損害額128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⒉書法公告紙張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為藝術工作者,依其藝術參展經歷所書寫之作品為錘鍊之書藝展現,其遭被告毀損之書法公告紙價值小張每張5,000元、大張每張則為10,000元,共30,000元(計算式:10,000+10,000+5,000+5,000=30,000)等節,固據提出經歷、臺灣行為藝術作品及相關紀事、新聞報導為證(見本院卷第73-105頁、第167-168頁)。惟原告之相關藝術經歷,均與本件被告所毀損之書法公告客觀價值無涉,自難逕認被告所毀損之書法公告之客觀價值即有原告所述之30,000元。而民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係在填補價值利益所受損失,即客觀價值、取得與被害客體同種類、品質所需的金額,復參諸本院向全球藝術資產鑑價股份有限公司函詢鑑定之結果略以:原告之作品係屬公告性質之隨手書寫模式,無藝術評鑑之意義等情,有全球藝術資產鑑價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5日鑑價回覆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頁),堪認原告所有之書法公告並無客觀之價值。至原告雖主張全球藝術資產鑑價股份有限公司係以資本市場營利為導向,甚至以狹隘拍賣市場流通價格浮動操作為標準,故鑑定意見不可採云云,然民事損害賠償本係在填補客觀價值所受之損失,如前所述,本院審酌以市場供給、需求機制決定價格,並作為物體客觀價值之參考,為社會一般大眾所得預見及接受,以此標準作為民事損害賠償被害客觀價值之依據,自屬有據,故原告上開主張,應無可採。

 ②綜上,被告毀損之2大張2小張公告紙,僅須考量紙張客觀價值即可,而紙張客觀價值大張每張15元,小張則無價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書法公告紙之損失應以30元為適當(計算式:15×2=3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木造折疊式看板128元及書法公告紙30元,共158元(計算式:128+30=158)。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不生准駁問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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