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0年度斗簡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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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337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俞瑞

被告 陳晏晴陳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零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陸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拾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零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魔力現金卡,依約得持卡借貸款項,借款利率以年息9.99%計算,並應於繳款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民國95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92,013元本息未清償,嗣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本件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復於99年1月13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再於99年3月3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立新公司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所有權利義務,自為本件債權之債權人,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013元,及其中282,628元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年息9.99%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年息9.99%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一情,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上開款項,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依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之利率,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上開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有關於違約金過高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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