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1003號
原告 尤仁泰
被告 陳長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老婆在IG聊天室裡聊天時,被告分別於民國108年5月19日及108年8月4日兩次說原告神經病,侵害原告人格權,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以非法方式,未經被告及訴外人 林惠玲 同意取得之對話內容,無證據能力。被告與訴外人林惠玲之對話內容截圖,並未指名道姓所說的人是誰,原告請求無理由。被告與訴外人林惠玲對話內容是私下對話,並未散佈,並沒有侵害原告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固提出被告與訴外人林惠玲之對話內容為證,但上開對話僅為被告與訴外人林惠玲2人間雙方私下談話,且原告並未舉證上開對話內容有無經被告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不能據此認為被告有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之誹謗犯意。從而,本件難認被告侵害原告之身分及人格法益,更遑論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執前詞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難以採信。
四、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而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而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之情事,難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不被允許,其假執行聲請亦沒有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