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349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被告 楊卓麗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陸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且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訂現金卡申請書,被告得隨時依約定方式支用款項,並約定償還方式,如有一宗債務屆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償還,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9,975元及利息未清償,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將債權再讓與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群創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依法取得債權。爰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之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的規定,應該由敗訴的被告負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