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原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源選任辯護人彭首席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文源於民國104年6月29日下午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龍山路與龍天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至龍天路時,竟貿然未減速右轉,適 張玲雪 騎乘電動自行車同向行駛在陳文源右前方慢車道,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玲雪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骨盆閉鎖性骨折、左足踝擦挫傷之傷害(陳文源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張玲雪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陳文源於肇事後,因聽聞車輛碰撞發出之聲響,而知悉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並已預見張玲雪可能因其肇事致傷,竟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逕行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
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文源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20頁反面、第22頁至同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玲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297號卷,下稱第4297號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41頁至同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竹南分局(肇事逃逸)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4年7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肇事路口監視錄影紀錄勘驗筆錄、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第4297號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28頁、第30頁至第35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37號第30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當時有聽到車禍發出之聲響,而知悉車禍事故發生,並知道對方可能因此致傷,但趕著去醫院探望鄰居,故未停車救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足認其對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發生,未違背其本意,自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
竹東 交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去,固有不該,然審酌其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並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已當庭賠償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原諒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20頁反面),被告已展現相當誠意,相較其他肇事逃逸行為人,事故之發生或有嚴重之碰撞,或肇事結果致人所受之傷害嚴重,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者,其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為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
,逕行駕車逃逸,罔顧傷者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打零工為業、收入不定、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與被告人表示原諒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20頁反面、第22頁反面、第27頁至第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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