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933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昌明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01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昌明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本案量刑過重;又被告因父親於99年10月中旬舌癌開刀住院,另被告育有兩名男孩,就讀於幼稚園,皆須被告撫育,家中一切房貸及生活開銷皆須被告負擔,若入獄後果不堪設想,被告深知自己過錯,請給予減刑或緩刑之機會云云。
三、原審判決以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最近一次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被告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2日晚上6時30分許,在桃園縣某處,購買海洛因而持有,並於翌日(即3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縣○○鄉○○路○○號8樓,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8月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共4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將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所得之尿液送請鑑定結果,確有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卷第47-56頁),並有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4.91公克,及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2只)、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3.84公克,及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2只)扣案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8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0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6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於五年內多次犯施用毒品之罪,已無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曾有觸犯施用毒品之前科,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復衡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持有毒品數量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扣案毒品之沒收銷燬。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判刑太重,其已悔悟,且有小孩需撫養,請求減刑或緩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並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最近一次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7月2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復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構成累犯;且原審已考量被告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之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原審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尚難謂過重;又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須(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2)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被告本件構成累犯,已如前述,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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