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19號原告 高瑞棠 訴訟代理人呂帆原告 張雪妙 被告 蘇福斯
黃煌銀 徐政生 周仲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當事人僅列原告高瑞棠及被告蘇福斯,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7月25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張雪妙為原告,追加黃煌銀、徐政生、 李亮甫吳文乾 、周仲悅為被告。再於104年1月19日,將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0,000元,及自10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其變更與追加自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福斯、黃煌銀於102年5月初某日,以每月6,000元之價格向被告徐政生租用新北市○○區0000000號房屋及新北市坪林區鶯子瀨橋旁約300公尺處之鐵皮屋充作贓車解體工廠,被告蘇福斯及黃煌銀另以每拆解1輛車即給予1,000元至2,000元之酬勞,召募被告周仲悅、李亮甫及吳文乾(後二被告另行審結)負責贓車零件拆解以及清理現場之工作。待訴外人 阿春 及另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於102年5月8日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竊取原告張雪妙所有,價值660,000元,借予原告高瑞棠占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得手後將車輛駛至上揭鐵皮屋內,被告蘇福斯及黃煌銀隨即電召被告周仲悅、李亮甫及吳文乾前來拆解零件,被告黃煌銀及蘇福斯則於被告周仲悅等人拆解零件完畢後,將零件運交訴外人「阿春」販賣牟利,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上開竊盜及幫助竊盜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雖不爭執原告所述上開侵權事實,惟均辯稱略以:願意賠償原告,但無法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又被告蘇福斯與黃煌銀均願於出監後以5萬元與原告和解,被告徐政生與周仲悅均願以3萬元與原告和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刑事案卷宗核閱無誤,此外復有權威車訊之車價資料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60,000元及自10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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