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5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刁雪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刁雪梅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 歐維氏 巧克力4條、易口舒3盒」補充為「歐維氏巧克力4條、易口舒3盒(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59元)」、「維氏巧克力1條、易口舒1盒、士力架花生巧克力3條」補充為「維氏巧克力1條、易口舒1盒、士力架花生巧克力3條(共價值171元)」,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查獲贓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刁雪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一時貪欲,屢次竊取店家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於民國103年年初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83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不良,固應責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件遭竊物品均為食品,價值非鉅,業經被害商家領回,被告實際造成之危害程度有限,並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7115號被告刁雪梅女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5樓之1居臺北市○○區○○街○○號B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刁雪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8月12日下午2時38分許,至 吳怡賢 所經營且位在臺北市○○區○○路○○號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歐維氏巧克力4條、易口舒3盒後離去,又於翌(13)日下午2時37分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歐維氏巧克力1條、易口舒1盒、士力架花生巧克力3條後,置入隨背包內而離開店內,適為吳怡賢發覺而報警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刁雪梅之供述。
(二)被害人吳怡賢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物品發還領據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刁雪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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