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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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賢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1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賢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1047」更正為「107」,並就證據補充被告陳賢文於本院民國106年10月2日審判期日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本院於同日就警察現場執行勤務錄影光碟1片所為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2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卻仍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可能對於公眾交通安全造成危害,然考量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雜工、臨時工之類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7,000元,未婚且無子女,自己獨自居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