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9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日止,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五一號(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沒收不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合予說明。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關於易科罰金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0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判決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
書記官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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