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4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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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4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大麻淨重零點玖柒公克、大麻花淨重捌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大麻之包裝袋貳只、盛裝上開毒品大麻花之罐子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421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96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仍於96年4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7樓B室住處,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淨重0.97公克)、含有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花1罐(淨重8.07公克,與上開大麻合計9.04公克,未逾淨重10公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㈠被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查獲毒品照片、初步鑑驗報告單等可稽。
㈢扣案之毒品大麻2包(淨重0.97公克)、含有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花1罐(淨重8.07公克)等物可證。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421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6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毒品大麻淨重
0.97公克、大麻花淨重8.07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罐子1個等物,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有之物,併予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