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6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6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之外包裝沒收,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零點參參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釋放出所,並於同日由同署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補充施用方式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並更正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驗餘毛重零點三三七公克」;證據部分補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一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而無悔改之意,然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零點三三七公克)係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之外包裝,係用以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