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9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1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麻將壹付、骰子叁顆、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96年9月27日上午10時許,提供其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21附
1號9樓之1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麻將牌及骰子為賭具,供不特定人賭玩,對自摸之贏家則以每次抽取新臺幣(下同)100元,即每圈抽取4次共計400元之抽頭金。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 許美金江翠華鄭欣怡孟美靖 等賭客在場賭博財物,並扣得其所有之麻將牌1付、骰子3顆、抽頭金600元及賭資9150元(上開賭客及賭資,另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許美金、江翠華、鄭欣怡、孟美靖等於警詢之證述。
㈡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現場圖及照片等可稽。
㈢扣案之麻將牌1付、骰子3顆、抽頭金600元及賭資9150元等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其本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又扣案之麻將1付、骰子3顆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抽頭金600元,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均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9150元,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沒入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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