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7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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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7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2月15日下午6時許,因乙○○至其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經營之瑋萊汽車車行,向其催討其車行積欠乙○○汽車保養場之汽車修繕費,二人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詎其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憤而徒手將乙○○推倒在地,致乙○○受有左前臂紅腫3X2公分、擦傷4X2公分、挫傷3X2公分及雙臀皮下瘀傷各7X7公分、5X3公分等傷害。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㈠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被告雖否認有傷害
犯行,辯稱:伊並無出手推倒告訴人,係告訴人自己不小心跌倒云云,然徵諸告訴人指述之情節,核與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情狀相符,告訴人之指述顯非虛偽無據,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辯稱:告訴人一進來口氣不好,後來伊不理她,因伊辦公室多做一層木板放辦公桌,告訴人不注意踩到而跌倒云云,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兄 方偉懿 於偵查中證述:伊看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越吵越大聲,告訴人就一直退後,因辦公室有一個階梯,她就跌下去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2672號偵查卷7、22、26頁)情節已有不合,且證人方偉懿上開所述告訴人一直退後一節,則核與告訴人指述當時被告一直推伊出去之情節相符(見上開偵查卷19頁),況其間果真無任何爭執,又有交易往來關係,告訴人何故甘冒誣告之風險,恣意興訟指訴被告對其傷害。是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應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可採,而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㈡卷附之臺北縣立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受傷照片等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傷害之情節、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傷害罪,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等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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