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65號聲請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乙○○
丙○○○甲○○丁○○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七六八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法院(提存所)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原為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中段及提存法第16條第
1項第2款所明定;雖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修正刪除後,提存法第16條未配合修正前,發生無法律明文可供適用之情形,但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中段之規定係本於「未受執行即無損害,無損害即無權利,無權利即無擔保利益」之法理,該法理縱無明文規定,亦得予以適用。是遇此情形,供擔保人仍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請求返還,毋須聲請法院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030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5萬元,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7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即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438號聲請對相對人丙○○○、丁○○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並對相對人乙○○、甲○○部分於執行程序前撤回執行。茲因相對人業已清償債務,聲請人亦撤回假扣押執行而訟訴終結,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丁○○、丙○○○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030號民事裁定影本、95年度存字第2678號提存書影本、部分撤回證明書影本、撤回執行通知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2678號提存卷宗等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件相對人乙○○、甲○○部分,聲請人係於執行前即撤回,未對其2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故其2人部分實際上並無損害發生可言,揆諸前揭說明,此2人部分聲請人本無待本院裁定,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擔保金,併予敘明。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