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56號
聲請人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元泉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貳佰玖拾伍元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仲執字第三號裁定准予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九十四年仲聲孝字第一三五號仲裁判斷書之執行,於本院九十六年度仲訴字第一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裁判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95年12月21日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工程款爭議事件作成94年仲聲孝字第135號仲裁判斷書,聲請人已於96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96年度仲訴字第1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惟相對人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仲執字第3號裁定准予執行上開仲裁判斷。
為免聲請人造成不測之損害,爰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其執行等語。
二、按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4年仲聲孝字第135號號仲裁判斷書,並調閱本院96年度仲訴字第1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仲執字第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又本件依上開仲裁判斷所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2,889,180元及自9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則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訴訟終結止之利息損失,而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係屬得上訴三審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估算相對人於本件訴訟審理之期間可能受約有5年之利息損害,認本件擔保金以722,295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書記官吳彩華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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