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536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4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5年6月21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383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85年7月19日確定;又於85年間因犯侵占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6年2月19日以86年度易字第1247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86年3月26日確定,上開兩案罪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12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87年1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89年2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擔任吉龍達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龍達公司)製造課課長期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隱匿其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進貨從事風險投資之事實,連續於92年5月間,明知自己未受吉龍達公司授權,竟以吉龍達公司名義向文山化工有限公司(下稱文山公司)訂購PC塑膠原料多次,致文山公司誤以吉龍達公司為買受人,而陷於錯誤,分別於92年5月5日、92年5月7日、92年5月9日及92年5月10日,先後將價值總計新臺幣1,500,000元之PC塑膠原料送至臺北縣樹林市等處交付乙○○。詎乙○○於收受上揭貨物後拒不付款,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十五紙交付文山公司以供作清償貨款擔保,惟上揭本票到期亦均不獲付款,致文山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始知受騙。
二、案經文山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文山公司代表人甲○○於偵查中及告訴代理人丙○○於偵審中指訴歷歷,又據證人甲○○、丙○○、 何俊龍 、 秦子輝 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復有送貨單影本四紙、吉龍達公司名片影本一紙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十五紙等件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
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修正前後被告所應適用之法條比較如下:
㈠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有關得科或併科
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部分,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有關科罰金刑部分,自24年
7月1日公布施行後未再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應以新臺幣為單位,且數額應提高三十倍,即係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然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二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然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者,提高為十倍,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得科或併科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再者銀元與新臺幣之比率為一比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故以新臺幣計算,本條罰金刑部分即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有關法定罰金刑之最多額的比較結果雖為相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但自法定罰金刑之最少額部分觀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依前述罰金罰鍰提高標準計算,顯然低於新法之規定而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被告被訴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提高部分,即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
㈡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
續犯之規定,是本件被告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惟如依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規定,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此部分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84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5年6月21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383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85年7月19日確定;又於85年間因犯侵占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6年2月19日以86年度易字第1247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86年3月26日確定,上開兩案罪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12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87年1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89年2月
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犯罪所得價值不少,對被害人造成之侵害非輕,迄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並取得諒解,兼衡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本票號碼│到期日│面額│││││(新臺幣)│├──┼──────┼───────┼──────┤│1│第095136號│93年3月10日│100,000元│├──┼──────┼───────┼──────┤│2│第095137號│93年4月10日│100,000元│├──┼──────┼───────┼──────┤│3│第095138號│93年5月10日│100,000元│├──┼──────┼───────┼──────┤│4│第095139號│93年6月10日│100,000元│├──┼──────┼───────┼──────┤│5│第095140號│93年7月10日│100,000元│├──┼──────┼───────┼──────┤│6│第095141號│93年8月10日│100,000元│├──┼──────┼───────┼──────┤│7│第095142號│93年9月10日│100,000元│├──┼──────┼───────┼──────┤│8│第095143號│93年10月10日│100,000元│├──┼──────┼───────┼──────┤│9│第095144號│93年11月10日│100,000元│├──┼──────┼───────┼──────┤│10│第095145號│93年12月10日│100,000元│├──┼──────┼───────┼──────┤│11│第095146號│94年1月10日│100,000元│├──┼──────┼───────┼──────┤│12│第095147號│94年2月10日│100,000元│├──┼──────┼───────┼──────┤│13│第095148號│94年3月10日│100,000元│├──┼──────┼───────┼──────┤│14│第095149號│94年4月10日│100,000元│├──┼──────┼───────┼──────┤│15│第095150號│94年5月10日│331,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