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640號聲請人 李義信 代理人 阮祺祥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陳正嘉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林春美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為被繼承人陳正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最後住所地︰新北市○○區○○街○○○號2樓,民國99年10月1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正嘉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形式上於民國88年12月6日登記有抵押權人陳正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50萬元之抵押權,然被繼承人未將借款交付予聲請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惟被繼承人於99年10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依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林春美地政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於99年10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以及該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2457、2612號拋棄繼承案宗卷核閱無訛,是認該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聲請人聲請選任林春美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林春美地政士同意書
1件在卷可稽。經核,林春美職司地政士,有地政士證書影本為證,其地政士身分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地政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林春美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陳正嘉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珉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