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549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 謝寶珠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謝寶珠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台幣伍萬柒仟零伍拾參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謝寶珠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貴院101司繼字第1579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謝寶珠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之規定「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必要時聲請法院酌定…」。因被繼承人謝寶珠遺有新北市○○區○○段○○○段000地○○○區○○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遺產總值為新臺幣(下同)5,520,383元,管理報酬依上開要點規定按遺產總值百分為之一計為55,204元,另聲請人於代管遺產期間共墊付費用2,849元(內含本件裁判費用1,000元),是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之管理費用共計58,053元,為此聲請酌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有明文規定。又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得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定有明文:
(一)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579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謝寶珠之遺產管理人,並以102年度司家催字第74號民事裁定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上開卷證資料,自堪信為真實。
(二)經查,被繼承人謝寶珠遺有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同區成福147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查封拍賣,核定最低拍賣價額為5,520,383元,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3年1月3日之新北執仁102年地稅執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是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值應為5,520,383元。
(三)次按,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謝寶珠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合計為1,849元(內含差旅費250元、閱卷影印費24元、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刊報費用560元、戶政規費15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代管被繼承人謝寶珠遺產管理費用計算明細表、支出憑證單據、收據等件影本在卷足憑。至於本件裁判費用1,000元之部分,則另行裁定於主文,不重覆列入聲請人所陳報之墊付費用範圍內。
(四)本件被繼承人謝寶珠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按上開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標準,依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計算請求代管遺產之報酬即新台幣55,204元,以及墊付費用新台幣1,849元,合計共新台幣57,053元。
準此,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於57,053元之範圍內,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珉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