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念彤 (原姓名: 陳素琴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念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81,528元,於民國95年間依中國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在繳交數期後,因收入無法償還而毀諾。嗣97年11月與11家銀行進行個別協商,每月共繳17,000元左右,繳至102年4月,5月毀諾,展延半年,11月因長期無工作而無法償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清償完畢)。另聲請人身體患有椎關節炎,不宜彎腰及久站,自101年6月失業迄今,且已48歲,找不到工作,又負債200萬等語,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爰聲請鈞院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及銀行存摺節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等為證,復經本院向安泰銀行函查屬實(見本院卷第55-62頁、第66-76頁)可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院復查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據聲請人陳明有投保新光人壽之人身保險,因認聲請人仍有進行清算之實益,併予敘明。
四、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6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