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交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竹交簡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忽視自身及公共安全、酒測數值甚高、酒後騎車與被害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自己受傷,被害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體受損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