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林火柱)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一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購貨未付款,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因經濟不景氣,遭人倒債而請求延期付款,但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母親又因地震受傷而後死亡,又支付醫藥費及喪葬費,才無力付款等語,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購貨支付之支票因退票而未如期兌現,有被告交付其姐 林秀美 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與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可稽。次查,告訴人代表人乙○○自承被告自八十四年起即以艦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與之交易,往來均屬正常,基於以前之交易信用,此次才再與被告交易,惟因公司現均交由其子經營,不知被告有無向其子請求延期付款,然被告業已徵得其同意,以三成解決積欠之貨款,被告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開庭當日付清款項等語,復有被告提供與告訴人往來之付款簽收用表影本在卷可參,是難認被告於此次交易時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可言。末查,被告之母 林桂花 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被告身為人子,衡情必須支付相當之喪葬費,況且,受到經濟不景氣之影響,作生意而遭人倒債之情形亦屬常見,倘被告有意詐欺,自可於購貨後一走了之,應無事後仍簽發支票支付貨款,並於退票後徵得告訴人同意,勉力支付三成貨款之理,益徵被告於購貨之始並無詐欺之故意。依此,被告所為之辯解應可採信,本件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單以被告未能及時支付貨款,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葉春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