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01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62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八十六年三月間、九月間、八十七年七月間、八十八年十月間、十二月間、八十九年九月間、九十一年十月間、九十三年三月間、五月間及九十四年七月間分別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或有期徒刑四月至十月不等之刑共11次確定並執行完畢,其中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九十三、九十四年間分別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三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甫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有犯罪之習慣,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吉 」所交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甲○○所有,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前遭竊),仍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四號公園門口,予以借用,並收受該車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為警核對車號進行攔檢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所證車輛遭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遺失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份及照片二張現場照片二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認定為真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九
十三、九十四年間分別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三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甫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11次前科及執行情形,又係累犯,素行不良,原審判決顯然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均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前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八十六年三月間、九月間、八十七年七月間、八十八年十月間、十二月間、八十九年九月間、九十一年十月間、九十三年三月間、五月間及九十四年七月間分別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或有期徒刑四月至十月不等之刑共11次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均不知悔改,一再犯案,此次明知贓物不得收受,仍復收受之,足認其有犯罪之習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自84年至94年間屢屢因竊盜、贓物案件入監服刑,而每遇查獲即佯以係因貪圖方便乃收受贓物使用或坦承竊盜犯行,重乞法院予以較輕之量刑,免予強制工作,然經1次判刑警惕,即應注意不再違犯,惟被告竟一而再,再而三犯罪,豈容以貪圖方便狡飾,此次被告又出監不到半年期間,再次因收受贓物被查獲,亦證其內心殊無任何悔悟之心,且有反覆犯竊盜贓物之習慣,檢察官上訴意旨,亦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併為刑前強制工作處分三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謝靜恒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