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二二二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五○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本件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五○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四八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二五公克。本件之沒收銷燬數量,係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之淨重為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