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九0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被訴傷害甲○○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乙○○對起訴連續傷害丙○○、丁○○暨妨害公務事實坦承不諱(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筆錄參照),核與被害人丙○○、丁○○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証人 彭增玉 証述在卷,復有診斷証明書二紙、受傷照片二幀、被告之酒精測定值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連續傷害丙○○、丁○○暨妨害公務之事實可以認定。
四、惟被告自高中時起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習慣,九十年七月被送觀察勒戒一次,後仍斷斷續續施用,直至九十一年十一月本案發生後才完全停止施用,其自八十七年開始,常會聽到有人說話的聲音,內容大部分是一些怒罵的聲音,發病不久被送到嘉義太和醫院住院二週,後症狀持續,又到台大醫院住院約一個月,出院後門診治療約半年,症狀仍未改善,又到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住院一個月,出院後又到該院及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門診。本案行為時,被告認為當時在喝酒,約喝了二杯半米酒,聽到有些聲音好像是在說他,因此過去問對方,結果發生爭吵、打架,警察前來處理時,要拉他上車,被告覺得他們沒說清楚,不肯跟他們走,警察強拉他,他就爭脫,並沒有要打警察。其語言智商為一0六,操作智商為一0七,總智商為一0六,屬平均智能範圍,與過去教育背景及工作狀況相比無退化情形,臨床診斷係物質引發之器質性精神病。經評估結果,被告多年來施用安非他命,引發精神病狀,致認知、理解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受損,因此其平常之精神狀態即處於精神耗弱狀態,案發當時又有喝酒,加重幻聽症狀,以致其認知、判斷能力受損,誤認他人聊天是在說其壞話,警方前來處理時,因警員無法接受其說法而與警員爭執,因此案發行為是受其精神病症所影響,其當時的精神狀態應屬心神喪失,有為恭醫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九二)為恭醫字第九二0五一四號函文所附之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因此,被告雖有上揭連續傷害及妨害公務行為,惟其係在心神喪失狀態下所為,依法應屬不罰。依首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處於心神喪失狀態,惟行為後已未施用安非他命,且其到為恭醫院作精神鑑定時,服裝儀容整齊,態度合作,對問話都可回答,意識清醒,定向感無明顯異常,抽象思考能力、判斷力及記憶力尚可,計算能力亦可,情緒穩定,無明顯焦慮、情緒高昂或憂鬱,活動量正常,無怪異行為,說話無語無倫次,無思考鬆散,無答非所問,無妄想,但有幻聽,有部分病識感,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稽,另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其精神狀態正常,對所訊均能對答如流,可見其目前之精神狀態與行為時已大有改進,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目前有定期吃藥,且定期回醫院檢查,並要在家照顧祖母(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筆錄參照),因此本院未依刑法第八十七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併為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台十三線與外環道路口彭增玉開設販賣的香腸攤喝酒,因見甲○○與彭增玉聊天,以為說其壞話,趨前質問並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肩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傷害罪嫌云云。但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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