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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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緝字第2579號,原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24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委託日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委託書影本上偽造「 徐美麗 」、「 徐美榮 」、「乙○○」印文各貳枚、署押各壹枚,未扣案偽造之「徐美麗」、「徐美榮」、「乙○○」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12月間係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誠揚地政士事務所總經理(下稱誠揚地政事務所),而從事代書及不動產買賣 仲介 業務,因知悉乙○○、徐美榮及徐美麗等共同繼承高雄市○○區○○段62、133之1、124及237等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價值不斐,且有多家建商有意承購,遂與徐美榮之配偶甲○○(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取得聯繫後,而提出意欲仲介本案土地買賣事宜,經甲○○表示丙○○應先尋得買家,始得進一步詳談,並於96年12月29日傳送電子郵件予丙○○,表示提醒乙○○優先權行使事宜後,丙○○因見已有獲取本案土地仲介授權可能性,詎為取信潛在買家,以便洽談後續仲介事宜,明知乙○○、徐美榮及徐美麗尚未委託丙○○代為出售本案土地,且乙○○與徐美榮夫婦交惡,應無同時出具委託書之情,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29日後至97年1月24日間某日,與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共同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徐美榮、徐美麗、乙○○之印章各1枚後,偽造內容略為「 徐鐘碧 之繼承人徐美麗、徐美榮及乙○○委託誠揚地政事務所丙○○出售坐落於高雄市○○區○○段62、133之1、124及237等地號之土地,委託期限為96年12月25日至97年1月24日止,委託日期為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之內容不實之委託書(下稱本案委託書),並於持偽造之徐美榮、徐美麗、乙○○等印章,於上開委託書上偽造徐美榮、徐美麗、乙○○之印文各2枚,再於委託人欄偽造徐美榮、徐美麗、乙○○之署押各1枚後,並由丙○○於受託人欄等處蓋印簽名,完成表示其受有徐美榮、徐美麗、乙○○等人委託而得出售本案土地之偽造委託書1紙,復因認其未持本案委託書有何過戶行為,未生損害,且與甲○○已洽談本案土地仲介買賣至相當程度,為取得乙○○追認授權,而於97年3月間某日,影印上開偽造之本案委託書後,前往乙○○所經營之厚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因乙○○未於該址,丙○○遂將上開偽造之本案委託書影本交付與厚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內部員工轉交與乙○○而行使之,致使乙○○誤認丙○○已取得徐美榮、徐美麗之授權委託,足生損害於徐美麗、徐美榮及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所謂「對質
」,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而被告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詰問權則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業如前述。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本案被告犯罪經過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前開證人於偵查中、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雖未經被告詰問,然前開證人嗣於本案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實行交互詰問,當足以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依前揭說明,證人戊○○於偵查中、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他供述證據等資料,雖屬傳
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97年3月間某日,前往乙○○所經營之厚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並將上開偽造之本案委託書影本交付與厚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內部員工轉交與乙○○而行使,係為確認乙○○是否願出售土地之事實,且知悉乙○○與甲○○間關係不甚良好,拿到委託書時覺得很奇怪,當時已有買家表示要買本案土地,並於乙○○表明不賣本案土地後,仍將其與甲○○間關於96年12月29日傳送之電子郵件內容提供與乙○○知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略以:本件委託書不合邏輯,且伊沒有去作任何的買賣,在高雄買賣土地都會去問地主、建商,有授權書是最好,但大多數人不會簽以免被綁死;伊跟甲○○只是電話聯繫,乙○○是伊出庭作證時才見過面,怎麼可能委託給伊,伊沒有利用這個委託書去做買賣,伊不需要去取信任何人;甲○○說乙○○要告伊,伊說沒有關係,是因為不是伊做的,不會有事情;若伊要偽造委託書,會寫授權書或委託授權輸,不會寫委託書,裡面也應該要寫服務費多少錢,因為要有利可圖,但是裡面沒有寫,如果伊蓄意要這樣做,伊會把文件從頭到尾整理清楚,為什麼問伊的時候,這些資料前後順序伊都搞不清楚,伊現在連一張東西都沒有,連你們提供的,東西伊都丟掉,伊不知道後面會衍生出這些,伊根本無需偽造這個文書云云。
三、經查:㈠告訴人乙○○並未出具本案委託書,而該委託書係由被告
於97年2月27日前往厚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公司,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洽詢乙○○土地出賣事宜未果,復於97年3月間某日連同其兄 陳泰宇 一同前往厚生公司,將本案委託書交付乙○○,確認乙○○並無出賣本案土地後,丙○○復將證人甲○○於96年12月29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影本,提供予乙○○,乙○○隨即於97年3月28日將本案委託書、96年12月29日電子郵件影本傳真律師,並於97年4月7日出具存證信函予被告、丁○○,而要求被告、丁○○勿繼續兜售本案土地,及表明本案委託書中關於乙○○簽名、印文等係屬偽造,又證人徐美麗、徐美榮亦未於本案委託書上簽名、用印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承於卷,核與證人乙○○、徐美麗、徐美榮、甲○○、 詹悅玲 、丁○○證述大致相符(見97年度他字第3808號卷第43頁、第61頁,97年度偵字第24281號卷第17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55號卷第33至36頁、第52至64頁、本院卷第35至39頁、第68至72頁、第80頁),並有本案委託書影本、96年12月29日電子郵件影本、存證信函、高雄市○○區○○段62、133之1、124及237等地號土地之地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3808號卷第5至8頁、第10至15頁),應可認定。
㈡又證人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已證稱:「(問:丙○○
來你們公司做什麼?)任何人來找乙○○談土地的事情,乙○○都會打電話給我,跟我討論,乙○○有一天打電話給我,說有人來找他提及高雄農16土地買賣的事情,他問我是否知道有一位叫丙○○,我跟他說我不認識,乙○○那時就說要不要跟他聯絡,看是什麼情形,我說好,因為過去我們有這樣的狀況,有誰找他,我會幫他瞭解狀況。」、「...因為我做這個行業快20年,有些關於土地開發法規法令我比較清楚,因為他的土地很多,因為很多假冒代書、律師名義來做仲介,因為乙○○資產較多,他不知道來的人是真的要買還是假的,要問我業界的風評,我會先查對方...」、「...我說徐美榮、徐美麗是否有簽,我不確定徐美榮、徐美麗的部分是真是假,我只知道乙○○的部分是假的。一開始沒有,後來知道徐美榮沒有簽,才開始對委託書再討論為何會有這份委託書,後來乙○○說丙○○是否有再跟我聯絡,我說有時候有電話聯繫,乙○○叫我問丙○○看委託書是如何得來。」、「(問:後來你有問丙○○嗎?)有,我在電話中問他,他說有一天早上在公司的信箱發現的。」、「(問:見面時是否有提及委託書的事情?)有一次是臨時來的,那天就問委託書的事情,我有拿乙○○傳真給我的委託書,我問他上面是怎麼回事,他說是別人放在他的信箱,後來我們就轉到別的話題去了,因為聊天聊的很愉快,丙○○有點得意忘形就表示『我每天都把我的印鑑章放在西裝外套外面』,我就隨口問,印鑑章是否你的,他說對是他的,我說不然你把它拿出來合合看,是否這個印鑑,他有點訝異,就說他今日有換外套,今日印鑑章不在身上。他說委託書上的印鑑章是他的。」、「他有跟我表示說丙○○簽名印鑑章都是他自己的簽名、蓋章,我當時是有懷疑這份委託書,因為當時知道乙○○的部分一定是假的,但是徐美榮、徐美麗部分我當時不敢確定,我知道業界寫這種假的東西太多了,所以我才會問他這份東西是如何得來得。」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55號卷第61至65頁);又證人戊○○經被告聲請到庭對質後復稱:「(問:追加起訴書第2頁,委託書上的名字是否我親自簽名?)我查了一下行事曆,陳先生是97年4月16日到公司來找我,當時我是有問他那份委託書的事情,他當時有跟我說,這個印鑑章是他的,親簽這個部分,我記憶中被告有跟我說,因為他當時跟我說,因為他每天都把印鑑帶在身上,我當時有問你是否有帶在身上,可以拿出來比對,他當時跟我說,他換西裝,印鑑沒有帶在身上。」、「(問:委託書的親簽,我拿給你的是委託書的正本還是影本?)你來我公司的時候,一開始沒有聊到委託書的事情,委託書是乙○○傳真給我,我從檔案中拿出來給你看,我問說是否有這件事情。」、「(問:你剛才提到『親簽這個部分,我記憶中被告有跟我說』,依據你上次在本院所為的證述內容,簽名的部分有點忘記,你現在有無辦法回憶起來,被告跟你說的內容是什麼?)我記憶比較深刻的是印鑑章的部分,他很清楚的跟我說印鑑章是他的,因為我記憶中被告有跟我說這個親簽、印鑑章都是他的,但是我記憶中最深的是他的印鑑章的部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參以卷附本案委託書影本上所示被告印文、簽名等字跡,以肉眼辨識亦核與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函附之被告印鑑證明申請書所示「丙○○」之印鑑印文、簽名、委託書上簽名等件大致相符,亦有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98年1月14日高市左戶字第0980000281號函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4281號卷第8至14頁),顯見本案委託書影本上所示於受託人欄等處蓋印簽名之「丙○○」部分,應係被告所製作無訛。
㈢又證人乙○○亦證稱:「(問:你拿到這個委託書的時候
,上面徐美榮、徐美麗的字跡你是否有印象?)不是他們的,一看就知道。」、「(問:這個字跡是被告甲○○的字跡?)應該也不是。」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55號卷第33至36頁),亦核與證人甲○○所證述:「(問:
你有委託丙○○幫你出售本案系爭土地?)我沒有委託,是他找我,我們有談,他不是直接找我,是寫信到家裡來,我根據電話,想說他是土地仲介,我就根據電話我想要探聽那裡的行情,看是否有可能賣土地,我電話跟他聯絡,沒有見過面。」、「(問:有無仲介有跟你提過要代表你做專屬委託?)每個人都想要代表我,但是不可能出具委託書,我不可能搬石頭打自己的腳。」、「(問:丙○○有無跟你提過他也希望受到你們的委託去談土地的事情?)我想是有的,每個仲介都想要這樣,具體如何交談,時間已久,我已經忘記了,但一定是有的。」、「(問:你當時如何知道委託書不是真的?)我老婆沒有蓋章簽名,一看就知道不是她的,我不知道乙○○的章簽名是否是真的,我不管,但是我知道徐美麗、徐美榮的章和簽名不對,而且我不可能出具委託書。高雄的有好幾位仲介找過我們,中間有幾位有問過我說,有這份委託書出現,是否是真的,我有說不是我們出具,不是我們說的都不算數,這仲介的競爭很激烈,建商就是那麼幾位,誰都希望有委託書,可以和建商站在有利地位談這個事情,他們中間出現什麼手段講法,我們在台北,我們不知道,我都跟他們說,我講的才算數,不是我講的都不算數,否認有委託書的存在。」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又證人甲○○與徐美榮既為夫妻關係,又與徐美麗亦屬友好,渠二人並將本案土地所繼承之公同共有部分均委由證人甲○○代為處理出售交涉事宜,則證人甲○○利益應與徐美榮、徐美麗休戚與共,應為追求最大之土地交易利益,而尋求最高出價之買家價購本案土地,並不斷與不同建商或仲介業者接觸,瞭解出價狀況,則以被告僅為土地仲介業者身分以觀,既無實際資力購買上開價額土地,其目的亦僅在於賺取仲介費用,則證人甲○○應無必要於未取得確定買家、出價價格之前,即出具本案委託書予被告,而使其議價能力均取決於被告之決定,是依證人乙○○、甲○○前開證述,已足排除本案委託書係由證人甲○○所出具,再由被告於其上用印簽名之可能。
㈣被告雖以其無任何利益、動機偽造本案委託書云云置辯,
然本案土地面積非小,且證人乙○○、徐美麗、徐美榮所繼承之土地價值不斐,除有上開高雄市○○區○○段62、133之1、124及237等地號土地之地籍謄本可按外,亦據證人戊○○證稱:「(問:告訴人繼承的土地除了農16外,是否還有其他土地?)臺北還有。」、「(問:價值為何?)都是上億。」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55號卷第64頁背面),參以近年來土地交易熱絡,仲介業者為取信買家,而出具虛偽文件所在多有,業據證人戊○○前開證述明確,顯見本案土地仲介利益非微,況以上開96年12月29日電子郵件影本所示,證人甲○○亦就本案土地仲介事宜與被告商談至相當程度,是被告辯稱其就本案土地仲介事宜毫無動機、利益據以製作偽造之委託書一情,顯與本案卷附證據所已呈現之事實有違,不足採信;況細究本案委託書內容所示,已就被告所任職之誠揚地政士事務所、土地面積、地號、價格等記載明確,並先以電腦字體完成委託書、日期等記載,再於其上蓋用徐美榮、徐美麗、乙○○之印文,並完成署押,而受託人部分係由被告完成用印、簽名,已如前述,然均無任何繕打姓名、事務所名稱錯誤等情以觀,是被告所辯上開委託書係於其辦公室鐵門與玻璃窗間門縫處取得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且與本案委託書已記載細節事項,而非僅為概括授權之記載方式不相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脫罪之詞,自非可採。㈤又本案委託書影本自始至終均為被告所出示行使,且證人
甲○○於經公訴人偵查後,曾向被告詢問本案委託書之來源,經被告表示不會造成損害一事,亦據證人甲○○證稱:「(問:請回想丙○○跟你說委託書不會造成損害是什麼時候的事情?)時間點應該是在接到存證信函之後的事情,因為當時還有聯絡,曾經有提到過這個問題。」、「(問:是否記得丙○○所述的內容為何?)丙○○表示他有接到存證信函,並且表示委託書是過期的文件,沒有造成任何的損害,因為沒有買賣的事實,買賣是事實才有造成損害,不構成損害事實,不構成偽造文書的要件,我記得好像是這樣。」、「(問:你有沒有去質疑他不是從事法律工作的人,或是他有表示他瞭解這方面的法律規定?)好像他曾經表示過他從事代書業務,瞭解偽造文書的構成要件,說這樣子沒有關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然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竟供稱:「(問:你是否曾經跟甲○○說偽造文書要足生損害,所以本件不構成任何損害,所以不會有事情?)我沒有跟他說。」、「(問:為何證人今日所述與被告在98年10月2日準備程序時稱『在乙○○提出告訴之後,丙○○為了土地買賣的事情,還是會打電話給我,沒有多久前,他還有打電話來,希望能夠代理這個生意,我問丙○○為何有委託書出現,丙○○說沒有事沒有事,丙○○說他是代書,很瞭解法律的問題,他說沒有造成損害,沒有造成偽造文書的問題,這是丙○○跟我說的』?)我是跟他說,這個既然不是你做的,也不是我做的,怎麼會有事情...」、「...這份文件是有人丟進我的事務所,裡面內容據我所知沒有經過當事人同意。」、「(問:收到委託書之前,是否有跟甲○○、徐美榮、乙○○、徐美麗見面?)沒有。但是我跟甲○○有電話聯絡...」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55號卷第52至60頁、97年度他字第3808號卷第61頁),是被告就上開有無確認委託書出現緣由部分說詞反覆,係先否認有該確認情事,經提示另案被告甲○○準備程序筆錄後,始改口稱確有其事等情以觀,被告確曾向證人甲○○表示本案委託書不構成偽造文書的要件之事實,亦可認定;是被告既然認為本案委託書不構成偽造文書的要件,顯見其認本案委託書縱屬不實然亦無妨之心態,則其98年12月間因與證人甲○○就本案土地仲介商談至相當程度,而認有機可乘,並為賺取鉅額土地交易仲介利益,遂出具不實之本案委託書取信買家,並明知委託期限已過,且知悉乙○○並未授權,仍持向乙○○確認是否願意授權出售本案土地等舉措,尚難謂與常情有違,而難據此排除本案委託書非被告所偽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至本件公訴人聲請鑑定本案委託書影本上被告之署押、印
文是否與上開印鑑證明書上署押、印文相符等語,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查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均因影本資料上筆跡、印文紋線均欠清晰,以現有資料無從鑑定,並應提供本次鑑定文件原本為由,表示無法進行比對等語,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查局99年2月26日刑鑑字第0990023307號函、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3月24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0522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第58至59頁),又經本院詢問被告結果,被告表示原本已丟棄滅失(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是此部分已無原本供鑑定使用,惟亦難據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又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徐美榮、徐美麗、乙○○之印章各1枚後,偽造徐美榮、徐美麗、乙○○印文、署押,並偽造本案委託書原本後,為向乙○○請求追認授權,而影印上開本案委託書影本,持向厚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內部員工轉交與乙○○而行使之,致使乙○○誤認丙○○已取得徐美榮、徐美麗之授權委託,足生損害於徐美麗、徐美榮及乙○○,係犯刑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徐美榮、徐美麗、乙○○之印章後,於本案委託書上偽造徐美榮、徐美麗、乙○○印文、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將偽造之本案委託書原本影印後,持向乙○○行使,其目的均為取得仲介利益,故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徐美麗、徐美榮及乙○○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卷附本案委託書影本上關於徐美麗、徐美榮及乙○○之署押部分,其運筆方式,顯與被告所書立「丙○○」簽名部分不一,是此部分應認有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參與本件犯行,且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製作本案委託書影本、原本部分區分記載,然此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具有階段關係,已如前述,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僅為取得仲介利益,而製作不實之委託書,惡性非輕,暨審酌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本案犯罪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委託書影本上偽造之「徐美麗」、「徐美榮」、「乙○○」印文各2枚、署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之「徐美麗」、「徐美榮」、「乙○○」之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該印章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本案委託書影本,業經被告持向乙○○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未扣案之本案委託書原本業已遭被告丟棄滅失,其上偽造之「徐美麗」、「徐美榮」、「乙○○」印文各2枚、署押各1枚,亦應已隨同滅失,均如前述,此部分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謝昀璉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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