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39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有利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有利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有利與 林黃素鸞 係夫妻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有利曾於民國100年3月21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以100年度家護字第1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林黃素鸞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於林黃素鸞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上開通常保護令並於100年3月31日經嘉義縣中埔分局告知林有利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林有利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0年7月23日18時4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21鄰檨仔林64-15號住處,酒後藉故林黃素鸞尚未煮晚飯,先以林黃素鸞在外找男人等語,予以辱罵,復以徒手方式毆打林黃素鸞之臉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以上開分式對林黃素鸞實施騷擾及家庭暴力之行為,違反本院所為上開保護令。
二、證據
(一)被告林有利於警詢供述。
(二)被害人即證林黃素鸞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林貴芬 於警詢之證述。
(三)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三、按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明定。本件被告在上揭處所,以如事實欄所述之言語辱罵、並以毆打方式毆打林黃素鸞之臉部,已屬對林黃素鸞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係以一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於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雖被告違反之內容有2款,惟被告之行為僅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之禁止裁定,應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1罪。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其無視保護令之命令,而恣意違反,前開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身體、精神上痛苦,酌以案發當日其等因細故發生爭執,告訴人所受傷勢尚輕,及被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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