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22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223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洪明成
被   告  徐家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張明輝
                 書記官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於訴外人南信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
果時,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台新銀行車輛動產抵押
契約書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南信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
年2月間向原告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並借款新臺幣(
下同)700,000元,詎訴外人南信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自96年
7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
語,又被告為前開借款之一般保證人,依法應於訴外人南信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自應負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09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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