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712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蕭博文
莊文科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楊張劍華 、 楊耀文 、
楊台珠 、 楊瀛珠 發支付命令,惟楊張劍華等四人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8,131元,應繳裁判費1,66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60元。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