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培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培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培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執,不思理性、合法途徑解決紛爭,反持械毆傷告訴人發洩不滿,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痛苦,及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於本院調解期日表達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因告訴人並未到場且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以致未能與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傷害告訴人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853號被告朱培安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居新北市○○區鎮○街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培安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債務糾紛與 陳家順 發生爭執,朱培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球棒毆打陳家順之頭部、肩部,致陳家順受有腦震盪、顏面鈍傷、顏面擦傷、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貧血等傷害。
二、案經陳家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培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家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翻拍照片、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佐,復有球棒1支扣案可稽,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另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檢察官何國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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