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19號原告 鄭智信 訴訟代理人 鄭樹男
黃小芬 律師被告尚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貴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村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三0五-B部分面積六一‧四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及附圖所示編號一三0五-C部分面積八0‧二八平方公尺之鐵皮蓋磚造房屋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租金。關於請求給付租金部分,原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0萬4,000元本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其28萬8,000元本息,核其性質,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22日向伊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村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內寮段210-7地號(分割自同段210-6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承租面積為1,323平方公尺,作為經營加氣站使用,雙方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分為申辦期、籌建期、營業期,自簽約日起6個月為申辦期,免計租金。自被告取得加氣站建照日起6個月為籌建期,每月租金1萬8,000元。自被告之加氣站對外營業起算15年為營業期,第1年至第5年每月租金
3萬6,000元,第6年至第10年每月租金3萬8,000元,第11年至第15年每月租金4萬元。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305-B部分面積61.4平方公尺及編號1305-C部分面積
80.28平方公尺,分別建造鐵皮棚架及鐵皮蓋磚造房屋之地上物(以下簡稱系爭地上物)。詎被告自102年3月起未依約繳納租金,經伊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積欠8個月租金共28萬8,000元,業經伊依租約第12條規定,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租約,租約已於102年10月26日終止,系爭地上物即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
455條及租約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等語,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6月22日向其承租系爭土地,並在地上建造系爭地上物,積欠8個月租金共28萬8,000元,經其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租約,租約已於102年10月26日終止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公證書、土地租賃契約書、照片、房屋稅繳款書、存摺、存證信函、掛號回執、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憑,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且租約第12條確有規定:「乙方(被告)若未將租金匯入甲方(原告)指定帳戶,經甲方書面通知逾期10日仍未匯入,倘非屬不可歸責於乙方之原因視為乙方違約,甲方得向乙方提出解約之要求,已付押金及租金由甲方沒收外,建物並依第10條辦理」,被告復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實在。
六、綜上所述,被告積欠租金共28萬8,000元,租約業經終止,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其2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併依民法第455條及租約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訴之競合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