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46號聲請人 賴俊麟 相對人 賴金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賴金盛(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賴俊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賴金盛之監護人。
指定 賴淑慧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俊麟之父親即相對人賴金盛(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
103年7月14日因老年型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高榮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高雄榮民醫院龍泉分院,於鑑定人 王麟祥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其能回答自己的姓名。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意識清楚,專注力一般,聲音宏亮,交替說國語與客家語,情緒尚可自控,言談尚可切題,但內容錯誤多,有虛談情形,頻表示視力不佳,但可看見鑑定人手錶並說出,鑑定人要求其辨識鈔票時,相對人表示看不清楚而避談,僅認得兒子,不認得女兒,不知道正確時間及目前所在地點名稱。吃飯、穿衣、洗澡皆須旁人完全協助,大小便解在尿布上不會主動講,身體不適無法表達清楚,但飢餓時會講。相對人因肢體及視力退化,皆明顯限制其自由移動及社交互動之能力,目前於護理之家因脾氣暴躁及認知退化,難與人建立穩定關係,並造成照顧者極大困擾。相對人有失智症,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且恢復可能性低,經心理衡鑑已達監護宣告程度等情,有本院103年8月29日訊問筆錄、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103年9月3日屏安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綜上,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等情,即堪認定。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賴俊麟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子女 賴梅珠 、賴淑慧亦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此有親屬會議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程序監理人復陳稱: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在以往與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親子互動過程或日後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皆無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權益有損失之虞,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兒賴梅珠、 賴梅芳 、賴淑慧亦表達聲請人為適宜之監護人人選,聲請人處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相關事宜對於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應無損害,建議聲請人為適合之監護人選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賴淑慧係相對人之女,上開親屬亦同意由其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頁),爰併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家事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