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143號原告 王進隆 被告 吳姿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2月5日結婚,被告曾表示個性不合,竟於94年6月15日無故離家,原告曾向泰山分駐所申報失蹤人口,被告卻自行銷案,造成兩造分居長達12年,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12月5日結婚並辦理登記,現婚姻關係
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件影本為憑,堪信為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自94年間離家出走迄今已分居12年等情,未
據被告到庭爭執,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母王 陳富英 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復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在監在押、前案資料、勞保、健保投保資料,均查無被告入出境、在監在押、前案紀錄,勞保退保異動日期為94年6月22日,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勞保及健保投保資料在卷可參。又原告之父王逢春於93年間向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陳報被告於92年2月失蹤,嗣於93年10月為警尋獲被告,被告自行返家並撤銷查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覆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復依證人 王陳富英 到庭證述失蹤人口銷案後,被告也未返家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長期分居,應屬可採。
㈢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
,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經查,被告94年間起自行離家迄今,兩造長期分居超過10年,客觀上無法期待雙方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是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並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維持,應堪採信。又兩造對於上述難以維持婚姻事由之發生,衡其情節,應以被告之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蔡敏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