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計算機壹臺、匯兌帳戶一覽表壹張、隨身碟貳支、筆記型電腦壹臺、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六合彩簽單壹本、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6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被告林志明因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06年度偵字第34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民國107年4月24日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計算機1臺、匯兌帳戶一覽表1張、隨身碟2支、筆記型電腦1台、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六合彩簽單1本、傳真機1臺,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亦屬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同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據此,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再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林志明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4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並於107年4月24日期滿,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各1件在卷可按,而扣案之計算機1臺、匯兌帳戶一覽表1張、隨身碟2支、筆記型電腦1臺、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六合彩簽單1本、傳真機1臺,均係被告所有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3406號卷第7頁反面、第22頁反面),則該案既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上述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