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銘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貳顆、非制式子彈貳拾柒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822號被告藍銘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具殺傷力銀色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0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40條後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後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此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藍銘焜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緝字第2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考,又被告 陳彥昇 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6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上開案件於104年1月3日查扣之銀色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4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㈠銀色手槍(含彈匣1個)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RUGER廠P89型,槍號為000-00000,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子彈5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子彈40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4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040000493號鑑定書
1件附卷可稽,足見該扣案之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27顆均具有殺傷力,確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經鑑驗試射之制式子彈3顆及非制式子彈13顆,已因鑑驗試射而不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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