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訴字第268號聲請人即原告 周盈卉 相對人即被告買新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守仁 訴訟代理人 崔懋林 新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68號),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提出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將原告於民國一○六年九月五日起至兩造勞動契約關係終止時止之任職期間內,原告之出勤紀錄之文書提出於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規定,資方就員工出勤狀況應置備出勤紀錄,且勞方有權請求資方交付之。原告延長工時與假日出勤之出勤紀錄於被告支配範圍內,非原告可得掌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命被告提出原告任職期間之出勤紀錄等語。
二、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又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為他造之利益而作、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343條及第344條第
1項第2、3、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勞基法第30條第5、
6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請求其於民國106年9月
5日起之任職期間內之加班費、假日出勤工資,此可藉被告依上開勞基法規定所執之出勤紀錄中計算工時。是以,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原告於106年9月5日起任職被告期間,原告之出勤紀錄與其待證事實,有密切相關,核屬重要,且該等文書依法為被告持有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
1項第2、3、5款及第343條之規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14日內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文書到院等語。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勞工法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張芝婷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