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50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505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志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訴字第84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志偉因罹患嚴重之糖尿病每日須早晚施打胰島素2次,合併心臟裝設支架3支,本案於甫羈押日翌日即緊急送醫施以手術裝設支架,心臟功能僅存四分之一,屬心肌梗塞危險病患,因此聲請人無法獲得妥善醫療,每日幾須服用舌下錠以自我緊急處理;又聲請人實因身染心肌梗塞之疾,無法工作致生活困頓,在一時失怙之下,受友委託租屋圖以棲身之處而為,又聲請人吸食之大麻係撿拾自大麻植栽上掉落於地面上之殘葉,好奇無聊下吸食,並無製造之意圖與動機,故懇請本院體恤囚情,賜准具保候傳,讓聲請人得以擇醫診治病痛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所犯之重罪本身伴隨有逃亡之可能性,足認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而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並於同年10月4日裁定自同年10月15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又於同年12月7日裁定自同年12月15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坦承涉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有
卷內事證可資佐證,聲請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聲請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依合理之判斷,聲請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聲請人既涉犯上開重罪,依此罪責程度,本院有前開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前揭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逃亡之可能等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佐以 本案已於105年12月27日宣判,聲請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之重罪,聲請人亦得提起上訴,倘終局結果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聲請人應有逃亡之虞,對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謂無影響,依此罪責程度,本院有前開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前揭羈押原因尚且存在。
㈢至聲請人所稱其患有嚴重之糖尿病且屬心肌梗塞危險病患,
無法獲得妥善醫療照護,致每日幾須服用舌下錠以自我緊急處理等語。惟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設有駐診醫師,聲請人於進入看守所會經由駐診醫師診查其身體狀況是否可以入所,且亦許可收押之聲請人提供醫師之處方箋即可將其平日所服用之藥物或注射之針劑攜入所內,且在看守所期間,駐診醫師亦會根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處方箋或身體狀況,繼續開立相關藥物予聲請人服用,必要時,亦得羈押於病室;若聲請人經醫生評估病況需要至醫院治療,亦可直接戒護送外醫治,此觀羈押法第7條之1、第22條,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7、67、69條等規定即明,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且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函覆稱聲請人經醫師於105年12月30日診察後簽註:「查該員(即聲請人)於所內已接受診療,於105.12.30診察,症狀已妥適治療,病情穩定,建議依健保門診繼續由中國醫藥大學醫療團隊追蹤治療(函文誤繕為?慦v療)。」等情,有該所106年1月6日中所衛字第10500068290號函暨檢附之聲請人看診紀錄影本共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是就羈押之聲請人,身體健康之醫療、照顧,現時並無妨礙,當不能認為聲請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
㈣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涉犯罪情節重大,且確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依聲請人所述疾病及提出之證據,亦不能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要件。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或將來執行之必要性,從而對聲請人加以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性,而應續予羈押。故聲請人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楊萬益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